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0號
TTDM,107,易,320,20190118,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 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東 縣○○市○○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博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二)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度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4 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 070427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殘渣袋 │1批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2 │鐵盒裝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2 │玻璃球 │5顆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