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2號
TTDM,107,易,312,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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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旭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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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