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1號
TTDM,107,易,311,2019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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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元盛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鍾振榮嚴慶隆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楊元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3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記載 為:「楊元盛與其前妻林怡秀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12月26、27日 ,撥打電話予嚴慶隆鍾振榮」;第16列之「林怡秀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林怡秀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林怡秀玉山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秀楊元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怡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 鍾振榮嚴慶隆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二)被 告楊元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仟元折算壹日。(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



全數列為緩刑條件,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怡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取得告訴人鍾振榮嚴慶隆之同意以附表所示賠償方式 為附條件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林怡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林怡秀之犯罪情節 ,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怡秀各應以如附表所示支 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林怡秀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3萬元,已全數列為緩刑條件,倘 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鍾振榮 │捌萬元 │林怡秀應給付鍾振榮新臺幣捌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埤頭郵局帳號(七│
│ │ │○○)○○○○○○○○○○○○○│
│ │ │○號帳戶,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
│ │ │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各於│
│ │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嚴慶隆 │伍萬元 │林怡秀應給付嚴慶隆新臺幣伍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苓雅│
│ │ │分行帳號(○○六)○五一○七六五│
│ │ │二○六○四七號帳戶,自民國一○八│
│ │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二月十五│
│ │ │日,各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
│ │ │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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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