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9號
TTDM,107,易,30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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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元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 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 所載「聯絡」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 第2 列所載「大門」, 應補充記載為「大門門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鄭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 於結合犯。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 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 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再學校圍牆,具 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牆垣」無疑。又同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元龍①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②為附表編號2 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 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撬開 附表號2 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其以螺絲 起子破壞附表編號2 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③為附表編號 3 所載徒手破壞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住處鋁窗鋁條,再伸 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讓窗戶安全設備失去防閑功能, 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④為附表編號4 所載踰越學校圍牆,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 進而竊盜,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 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 編號1 、2 、3 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員警就 上開竊盜案件尚未知悉有犯罪事實,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 ,司法警察係因偵辦同案被告鄭業揚收受贓物犯行,因而查 獲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於訊問時被告鄭元龍 自行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竊案,始進而查悉上 情,是被告鄭元龍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竊盜犯行均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龍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竟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ASUS Eee-Pc1台、筆記型電腦1 台、相機(含記 憶卡)1 台、電子書1 台、美容儀1 台、手電筒1 支、防潮 箱1 個、印章1 顆等物,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蕭賢明、劉 姿君、施鎮江,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53、65 、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5000元、Ipad臺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減刑事由)│ 宣告之罪刑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鄭元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1 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自首)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鄭元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編號2 │1 款、第2 款、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自首)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鄭元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編號3 │1 款、第2 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自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鄭元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2 款 │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
107年度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鄭元龍
鄭業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龍鄭業揚為朋友,鄭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鄭元龍於附表編 號 4 所示民國 107 年 8 月初某日,竊得國立臺東專科學 校(下稱臺東專校)之電纜線後,即聯絡鄭業揚開車至臺東專 校附近搭載鄭元龍及所竊得之電纜線,而鄭業揚明知鄭元龍 攜帶之電纜係屬竊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鄭元龍 載運電纜線至鄭元龍位於臺東市漢中街住處,鄭元龍並交付 其中 1 條電纜線作為報酬,鄭業揚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之,其餘 5 條電纜線即經鄭元龍變賣新臺幣(下同) 5 千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於 107 年 8 月 28 日,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鄉○○路 000 號鄭業揚租屋處搜索時,在鄭業揚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得上開鄭業揚收受之電纜線 1 條,另於 107 年 9 月 6 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 ○○市○○街 000 號鄭元龍搜索,扣得 ASUS Eee-Pc1 台 、筆記型電腦 1 台、相機(含記憶卡) 1 台、電子書 1 台 、美容儀 1 台、手電筒 1 支、防潮箱 1 個、印章 1 顆等 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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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元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鄭元龍坦承全部竊盜│
│ │偵查中之供述 │犯行。 │
│ │ │ │
├──┼───────────┼───────────┤
│2 │被告鄭業揚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鄭業揚坦承上開搬運│
│ │之供述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之證述 │1 之犯行。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 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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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中之證述 │3 之犯行。 │
│ │ │ │
├──┼───────────┼───────────┤
│6 │證人即被告鄭業揚於偵查│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中之證述 │4 之犯行。 │
│ │ │ │
├──┼───────────┼───────────┤
│7 │證人即被告鄭元龍於偵查│佐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
│ │中之具結證述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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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小筆電照片 4 紙、贓(證│1 之犯行。 │
│ │)領據 1 張 │ │
│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之筆記型電腦、相機、電│2 之犯行。 │
│ │子書、美容儀、手電筒支│ │
│ │、防潮箱等物照片 12 紙│ │
│ │、現場門鎖遭破壞處照片│ │
│ │2 紙、贓(證)物領據 1 │ │
│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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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印章 1 紙、現場暨遭破 │3 之犯行。 │
│ │壞鋁窗照片 9 紙、贓(證│ │
│ │)物領據 1 張 │ │




│ │ │ │
├──┼───────────┼───────────┤
│1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1. 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 │
│ │隊在被告鄭業揚住處之搜│ 編號 4 之犯行。2. 佐│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
│ │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 │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照片 11 張 │ │
│ │ │ │
├──┼───────────┼───────────┤
│1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佐證被告鄭元龍上開竊盜│
│ │隊在被告鄭元龍住處之搜│罪嫌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 │ │
│ │照片 1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鄭元龍所為,就附表編號 1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 2 部 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 3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 4 部分,係犯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毀越牆坦竊盜罪嫌。被告鄭 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 於搬運後進而直接收受,搬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鄭元龍所犯之上述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鄭元龍就附 表所示 ASUS Eee-Pc1 台、筆記型電腦 1 台、相機(含記憶 卡) 1 台、電子書 1 台、美容儀 1 台、手電筒 1 支、防 潮箱 1 個、印章 1 顆等物及現金 2 千元、 I-pad1 台、 電纜線 6 條,均屬被告鄭元龍犯罪所得,其中 ASUS Eee-Pc1 台、筆記型電腦 1 台、相機(含記憶卡) 1 台、電 子書 1 台、美容儀 1 台、手電筒 1 支、防潮箱 1 個、印 章 1 顆等物均已返回被害人、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 3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元龍竊得之電纜線 6 條,其中 1 條在 被告鄭業揚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在案(編號3),其餘 5 條經被 告鄭元龍變賣 5 千元花用,另被告鄭元龍竊得之現金 2 千 元亦經花用,而 I-pad1 台未得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鄭元龍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失竊物品 │被害人(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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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利用被害人蕭賢明住處未│ASUSEee-Pc(被害 │蕭賢明
│ │月 15 日│維路一段 651 │上鎖之機會,開門進入被害人住│人蕭賢明已領回) │ │
│ │18 時前 │巷 9 號 │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 2000 元 │ │
│ │某◆許 │ │ASUS Eee-Pc 、現金 2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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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筆記型電腦 1 台 │劉姿君
│ │月 15 日│維路一段 651 │起子,撬開告訴人劉姿君住處大│、相機(含記憶卡)│ │
│ │18 時前 │巷 3 號 │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1 台、電子書 1 │ │
│ │某◆許 │ │告訴人所有之右列物品。 │台、美容儀 1 台 │ │
│ │ │ │ │、手電筒 1 支、 │ │
│ │ │ │ │防潮箱 1 個(上開│ │
│ │ │ │ │證物均已由告訴人│ │
│ │ │ │ │領回)、 Ipad1 台│ │
│ │ │ │ │(已遺失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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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臨│鄭元龍徒手破壞被害人施鎮江住│印章 1 顆(被害人│施鎮江
│ │月底某日│海路 1 段 307 │處鋁窗之鋁條,再伸手入內開啟│施鎮江已領回) │ │
│ │晚間 │號 │大門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印章 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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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8│臺東縣臺東市正│鄭元龍徒手翻越臺東專校圍牆進│電纜線6條 │臺東專校│
│ │月初某日│氣北路 889 號 │入校內,竊取校內之電纜線 6 │ │ │
│ │ │臺東專校 │條得手後,隔日將 5 條(另 1 │ │ │
│ │ │ │條交予被告鄭業揚)電纜線變賣 │ │ │
│ │ │ │5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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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