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褆恩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
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褆恩為告訴人張國海之媳婦,被告自 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某日止,為照顧告訴人,曾多次居 住在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 住處,詎被告因家用開支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年中某日、104年底某日、 105 年間某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2、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絲路傳情」畫作(註:應為「絲路傳友誼」畫作 ;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名稱、數量不詳字畫共計3 次,得 手後並在花蓮縣某處,販售與不知情之耿萬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因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公媳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 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