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0號
TTDM,107,易,150,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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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保城前因參加古玉英召集之互助會積欠會款,雙方約定於 民國106 年9 月10日清償欠款,然吳保城到期卻因臺北高麗 菜廠商不能依約匯款入其帳戶,致其因而不能清償互助會款 ,乃與古玉英改期於隔日即9 月11日下午,在其經營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 號「老農夫懶時寮」商店付款 ,古玉英依約定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20分許,前往「老農 夫懶時寮」商店向吳保城催討會款,然未見吳保城在該商店 ,乃央託店員唐維祥吳保城午睡地點要其出面付款,然吳 保城僅託詞要唐維祥轉告古玉英先回家,其稍晚會到古玉英 住處結清所欠,古玉英吳保城有心拖欠,乃將所攜帶寫有 「吳保城欠錢還錢欠工人血汗錢積欠會錢不還原住民加油加 油」之紙板貼在商店門口,並以手機接麥克風大聲廣播吳保 城欠錢不還之事,吳保城按捺不住古玉英喧鬧聲量,推開大 門發現紙板及古玉英手持麥克風廣播,氣憤下,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勒住古玉英脖子,動手欲奪下古玉英手機及麥 克風,過程中,復以腕部敲打古玉英額頭,又推撞古玉英向 山壁而致古玉英跌倒,而因此造成古玉英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玉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古玉英向伊催 討互助會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在「老農夫懶時寮」商店外 面吵鬧,還將上開紙板貼在門口,又拿手機接小型隨身麥克 風大聲廣播伊欠錢不還,伊才動手搶告訴人手機及麥克風, 伊只有輕碰到告訴人的手及身體,告訴人就躲到車內,伊並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動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 之前與伊約定要在106 年9 月10日清償互助會錢,然當日被 告又稱因高麗菜廠商還未匯款,故要伊隔日即9 月11日下午 過去拿錢,伊依約定時間到達後,卻不見被告出面,伊認被 告有心拖欠,乃持上開紙板及手機接麥克風,在商店門外大 聲要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出來後,就用左手勒伊脖子,右 手搶伊包包內之手機,復用腕部敲伊頭部,並將伊推往山壁 ,使伊跌倒,因此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交查卷第4 至9 頁、本 院卷第36至37頁)明確,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4 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2、1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9 至11頁)及本院107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古玉英提出之現場 錄音檔案,記載如下:
(1分26秒)
告訴人:來啦,人客來啦,請進來看啊,這邊有一個叫吳保 城的欠錢,欠錢沒有還錢,欠工人的血汗錢,積欠 會錢不還,還罵我們是山地人,來看哦!吳保城這 個人,他欠會錢不給,然後欠工人的錢也不給,拖 了四、五個月,寫切結書說9/10要給,結果都沒給 ,大家來評評理,你看他的賣場東西滿滿的,團體 一個一個接,結果沒錢還,來評評理喔!
(2分23秒)
告訴人:他叫吳保城,沒錢給我們,有錢做生意,大家來看 喔,他叫吳保城,大家來看看他長什麼樣喔!各位



旅客評評理。
(2分41秒)
告訴人:這就是他開的店,他叫吳保城,他在老農夫懶時寮 ,這邊叫懶時寮,看一下嘛!請各位來賓旅客評理 ,看一下這是吳保城開的店。
(2分58秒)
告訴人:欠工人錢、血汗錢沒錢,會錢也沒給,欠錢沒還, 說9/10給錢結果到現在都沒給,今天已經11號了, 說11號下午給,現在已經下午了,又要拖到晚上才 給,你們行車紀錄器可拍照,謝謝各位。
(4分)
告訴人:5 萬8800元,對他來講不是小數目嗎?對他來講只 是一個小拇指的錢而己,一個大老闆開賣場可以這 樣對別人。
(4分47秒)
告訴人:請各位看,這是金針山第一名農場行,老農夫的農 場行,看一下這邊啦,欠錢沒有還,欠會錢啦、欠 工人的錢啦。
(5分7秒)
被告:是這樣子的嗎?是這樣子的嗎?(持續說) (5分10秒-5分30秒)
告訴人:(驚呼、尖叫)他要打人了,救命啦、救命啦。他 要打我,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報警,你 打我,你打我,報警、報警、報警…………。
被告:是這樣子嗎?是這樣子嗎?當時是這樣嗎?(持續說 )
(5 分30秒)
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原名唐鳳君):別這樣(台語) 。
告訴人:(驚呼、尖叫)報警,報警,報警救命啊他打我, 救命啊,救命啊、報警、報警、報警…………救命 ,有看到,救命啊。
被告:是這樣子嗎?是這樣子嗎?當時是這樣嗎?(持續說 )
(6 分)
被告:你在鬧什麼,在鬧什麼?(持續說)
(6 分16秒)
告訴人:(嘔吐聲)。
被告:你欠我會錢耶,你他媽的欠會錢啊。
(6分24秒)




被告:我有說過不會還你錢嗎?是你錢我錢,你在鬧什麼? (6分32秒)
告訴人:(嘔吐聲)。
(6分38秒)
被告:我欠你錢嗎?我欠你工錢嗎?
(6分40秒)
告訴人:救命啊及尖叫、嘔吐聲。
(6分47秒)
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別動他啦(台語)。 (6分50秒)
被告:在鬧什麼,這都是他抓的(台語),報警,我有欠你 工錢嗎?
(6分58秒)
告訴人:救命啊,他打人啊,救命。救命啊,他打人啊,報 警。
(7分7秒)
被告:他神經病。
(7分10秒)
告訴人:你有看到。
(7分14秒)
被告:是這樣子嗎?
(7分15秒)
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別動他啦(台語)。 (7分17秒)
被告:我標到的會錢為什麼不一次給我。你講啊,你講啊! 為什麼不一次給我。
(7分22秒)
告訴人:沒有一次給你,反正都有給了,我後面都有給了。 (7分25秒)
被告:你把我拖到,拖到我欠人家錢。
(7分27秒)
告訴人:反正你拖我那麼久,你欠幾次了。
被告:你在鬧什麼,我說我會給你錢,被你鬧到沒生意。 (7分37秒)
被告:阿婆的錢我都在給了,你的錢我不會給你嗎?你在鬧 什麼,我這樣會有生意嗎?被你鬧到有生意嗎? (7分42秒)
告訴人:(咳嗽聲)救命啊,他打人啊,幫我報警啊,報警 啊。
被告:被你鬧到沒有生意。




(7分59秒)
告訴人:(咳嗽聲)救命啊,他打人啊,快點幫我報警啊, 幫我報警,他打人。
(8分13秒)
被告:被你鬧到沒有生意了,你這樣鬧你有好處嗎? (8分23秒)
告訴人:你做大事業,你9號說要給我到現在都沒有。 (8分24秒)
被告:我會還你錢,來這邊坐,你不要錢喔?不要錢嗎?你 只要鬧就好了喔?
(8分38秒)
告訴人:我要報警。
(8分41秒)
被告:我會還你錢,你要鬧什麼啦?這樣鬧對你有好處嗎? (8分56秒)
告訴人:沒有人救我。我的天呀(哭泣聲)。
(9 分5 秒)
被告:他一直鬧(台語)(跟在場的其他人對話)。 (9分7秒)
告訴人:你給我還錢。
(9分8秒)
被告:對呀對呀,我會給你錢呀,你鬧什麼?你在鬧什麼? (9分12秒)
告訴人:你給我還錢就對了。
(9分26秒)
被告:你講嘛,你再鬧什麼?
(9分30秒)
告訴人:你走開啦,你走開啦,你走開。
被告:你在鬧什麼?鬧什麼?
(9分40秒)
告訴人:我要去吃藥,我要去吃藥。
(9分43秒)
被告:你要這樣鬧嗎?你要不要還錢?(背景聲為叭叭叭車 子的喇叭聲)
(9分47秒)
告訴人:你走開,你走開,你走開,救命啊(背景聲為叭叭 叭車子的喇叭聲)。
(9分55秒)
被告:你要這樣嗎?(背景聲為叭叭叭車子的喇叭聲) (10分20秒)(告訴人在哭泣)。




(11分4秒)
告訴人:你會有報應(繼續哭泣)。
(12分6秒)
(告訴人報案)
告訴人:我要報案(與警員於電話中對話),金針山,哪裡 的金針山,老農夫這邊,老農夫大賣場,對,就在 金針山青山農場再上去一點,因為他欠我會錢沒有 給我,我們寫切結書預計9/10要付,結果他都. . . ,是我啦,是打我啦,他的女朋友也在現場,他 拉我脖子又打我的頭,你等一下上來時,我在青山 再過來一個店等你,好,他人還在那邊,對,好, 我姓古,我的手臂擦傷,好。(電話中警員說要過 來)
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在5 分10秒起至5 分30秒止之 短暫期間,接連驚呼尖叫稱:「他要打人了,救命啦、救命 啦。他要打我,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報警,你打 我,你打我,報警、報警、報警…………。」、「報警,報 警,報警救命啊他打我,救命啊,救命啊、報警、報警、報 警…………救命,有看到,救命啊」等語,告訴人亦指稱被 告即於此時以上開方式傷害伊,參以告訴人於12分6 秒現場 手機報案時即告知警員:「他(指被告)拉伊脖子又打我的 頭,拉我脖子又打我的頭」、「我的手臂擦傷」等語,綜合 觀察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傷 害情節大致相符,秉此,告訴人指證被告以徒手上開方式造 成其受有上揭傷勢之情,確有佐證而足堪採信。至在場目睹 之證人唐維祥雖證稱被告當場僅在搶告訴人手機,是告訴人 自己退後跌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37至38頁反),惟勾稽證人唐維祥各於6 分47秒、7 分15 秒均對被告稱:「別動他啦(台語)」,而證人唐維祥復接 續證稱:「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吵,古玉英要走開,吳保城不 讓她走開,要拉她,我就跟他說不要動她。」等語(本院卷 第34頁),惟依當時情形,倘如證人唐維祥所稱是在相勸被 告不要拉住告訴人不讓離開乙情,則通常應會對被告稱:「 不要拉她」,而非「不要動她」才對,再參以證人唐維祥是 被告員工,上開證稱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證詞,應係迴護被 告避就之詞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因告訴人持紙板及手機接麥克風在其門外大聲喧吵催討



互助會款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未能以理性克制以解決 糾紛,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機接麥克風喧鬧,竟動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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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