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
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度執聲字第51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似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且其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進而於107 年12月3 日,經發布通 緝;受刑人復曾於107 年9 月12日、10月16日、10月31日、 11月22日,經以東檢德祥107 執護93字第1079007547號、第 1079009180號、第1079010042號、第1079011285號函通知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未果,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 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 所報到,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1 項規定明確, 蓋受保護管束人遵守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事項與否,攸關檢 察官得否據以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亦即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應以其業依同法第65條之1 第1 項規定盡法定告知義 務為前提,則受保護管束人有否明確知悉該等法定應遵守事 項,即至關重要,而此併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 1 項規定所由設也,俾保障受保護管束人之權利。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且 其於107 年8 月1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為 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 )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 無著,乃於同年12月3 日,經發布通緝在案;及受刑人曾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迭以107 年9 月12日東檢德 祥107 執護93字第1079007547號、107 年10月16日東檢德 祥107 執護93字第1079009180號、107 年10月31日東檢德 祥107 執護93字第1079010042號、107 年11月22日東檢德 祥107 執護93字第1079011285號函(下依序稱第一、二、 三、四份函)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未果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祥股觀護人簽各1 份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函(稿)4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 撤緩字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 至5 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第18頁、第20至29頁反面、第30頁、第6 頁 、第9 頁、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 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該等情事而為本件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惟本院:
1、首核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所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執行卷宗,其內均未有何 足認聲請人業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1 項規定, 告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其依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至 第5 款所應遵守事項之事證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既無 從認聲請人業盡其法定告知義務,則本院顯已難認聲請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與法相合。
2、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107 年8 月 1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為採尿人員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既未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行,進而執為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為有理 由之事實基礎。
3、又查聲請人雖四度函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如前,然
參以受刑人戶籍地址早於107 年6 月8 日,即經遷入臺東 縣○○市○○路000 號「臺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1 份(本院卷第6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憑,併稽諸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進行日期:107 年10月 17日、107 年11月5 日)所載:「一、現況說明:……( 三)個案現況簡述:4 、生活狀況:⑴於107/9/28的約談 向個案及男友羅仁傑確認住所確於中華路一段的位置(本 院按:依此紀要「個案住居所」所載,即臺東縣○○市○ ○路○段000 號2 樓4 號)……。二、訪談內容:……( 二)與樓下檳榔攤老闆訪談:老闆表示自己亦承租於此, 知道樓上住戶目前有4 戶,為更生保護觀護人表示自己為 個案男友之友人。鄰居表示這幾天都僅看到單身獨居的男 子出入,不知道觀護人所稱為哪名男性,觀護人進一步表 示有女性同住,鄰居才想起於10月初兩人已搬走,後續狀 況並不了解。」、「一、案兄蔡秉澄0000000000致電本署 :2.案兄表示……個案都拒絕給予手機號碼及現居地址, 案兄現在也無法確定他的住處,表示台東、花蓮都有可能 。」等語(執行卷第11頁、第14頁),亦足認受刑人至遲 於107 年10月上旬前,已搬離原居住處所「臺東縣○○市 ○○路○段000 號2 樓4 號」,且其現時實際住、居所及 所在地均屬不明,則第二、三、四份函自俱無從認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又第一份函固於107 年9 月18日,即經寄存 於受刑人斯時居住處所「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執行卷第7 頁 )存卷可憑,要無應送達處所不明或送達處所錯誤等情形 ,然該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即107 年9 月29日0 時) ,經核顯已逾第一份函所指定之107 年9 月28日應報到日 期,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2日東檢德祥 107 執護93字第1079007547號函(稿)1 份(執行卷第6 頁) 在卷足參,則受刑人自無遵期報到之可能;至於第一份函 雖亦於107 年9 月18日,經寄存於「新竹市○區○○街00 號2 樓之1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執 行卷第6 頁反面)附卷可佐,惟暫不論此部分寄存送達同 有發生效力之時,已逾應報到日期之瑕疵如前,揆諸上揭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進行日期:107 年10 月17日)所載,應可知受刑人斯時實際居住處所僅「臺東 縣○○市○○路○段000 號2 樓4 號」乙處,則聲請人即 便就前址併為送達,仍不生合法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之效力,附此指明之;是以,聲請人所為四度 發函告誡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既均未合法送
達受刑人,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有何該等函文所指「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違誤。
(三)從而,既無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業盡其法定告知義務,亦 不得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而聲請 人所為第一至四份函之通知同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則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乃至於情節重 大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