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程傑(原名李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程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萬程傑(原名李程傑)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 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6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詐騙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 碼為116688),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7-ELEVEN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聖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柯睿宇」之成年人,容任「柯睿宇」將該金融卡、 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柯睿宇」(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淑貞,佯裝為其友 人袁淵其,訛稱因投資商品需要資金而需借貸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淑貞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萬程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原金訴卷第18頁第11行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原金訴卷第17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背面第11行、第 69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11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8 頁第4行)。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7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124262號函影本暨所附開戶申請書、顧客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0日統超字第20180000156號函影本、被告與詐騙成員 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詐騙成員與 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內容紀錄、匯款委託書【收款人戶名 :李程傑、匯款人:張淑貞】、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49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 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9頁至第 33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0頁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由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致詐欺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0萬元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 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 低,無法預期詐欺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大學休學 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並至工地打零工、工地日 薪1,000元至2,000元,月入約15,000元至2萬元不等,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尚在學,智慮尚輕,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使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 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 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 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 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 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 有可能構成該罪。起訴書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 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 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 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 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 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 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 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 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淑貞施以詐術致張淑 貞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 ,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 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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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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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萬程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告訴人張淑貞支付新臺幣(下 │
│ │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 │
│ │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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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萬程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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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