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楊海洲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尤 冠智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且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 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必先 以有刑事訴訟為前提,不得逕自提起之,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者亦同。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則得不 經審判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 刑事簡易案件未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而逕為處分後上訴前, 因是否上訴尚未決定,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 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本件被告尤冠智被訴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傷害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4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係於107年5月16日收受判決正 本,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犯行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 107年6月4日以東院義刑日106東原簡104字第1070009644號 函送執行,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及相關函文在 卷可佐。又同案被告林采妮雖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然被告尤冠智之犯行於原審即告確定,本院合議 庭僅審理前開同案被告林采妮提起上訴部分,原告既於被告 尤冠智與同案共犯林采妮共同傷害楊海洲犯行之刑事案件終 結後之107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之犯行早已確定, 已無刑事訴訟之存在,並非本院合議庭審理案件之當事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