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附民字,107年度,4號
TTDM,107,原簡上附民,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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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楊海洲
被   告 林采妮(原名林萬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林 采妮(原名林萬憶)部分所載。
二、被告林采妮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 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 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 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本院民國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4 號),於107年4月27日判決,嗣固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 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惟被告業於同年12月 18日撤回上訴,致原審判決(即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裁 判)而告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茲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本件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 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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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