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6號
TTDM,107,原交簡,16,201901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
字第3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慧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臺東 縣鹿野鄉永安村某處之表哥家中飲用啤酒5-6罐,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 分許行經同縣鄉村永安路與臺9線公路口之大彰加油站旁, 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曾冠樺、實務訓練生劉宥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正欲執行盤查職務,竟 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盤查,倒車衝撞上開巡邏 車,致巡邏車左前車頭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再駕車至同縣鄉村永安路98 之1永昌活動中心後棄車逃逸,經支援警力到場協助予以逮 捕,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 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再被告除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 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另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 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 公權力之態度,亦無可取;惟斟酌酒駕部分,未因此損及其 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妨害公務部分,酒後一 時緊張失慮,所施強暴手段僅致巡邏車輕微損壞,尚非嚴重 暴力行為,亦未造成執法之公務員受傷,情節非重,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從事自耕農,種鳳梨2年收成1次,有時會去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雖然有兄 弟姊妹,但他是主要照顧者,母親85歲,有輕度肢能障礙, 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1第20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