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2號
TTDM,107,交易,9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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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李紋君


      林惠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財於民國 106年9月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寶桑路與精誠路口,欲 左轉進入精誠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自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吳○雯(92年 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顏○晉(97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沿 寶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吳○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 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告訴人顏○晉則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踝外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各訴人吳○雯顏○晉於 108年1月9日調解 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民事調解 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吳○雯顏○晉均 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5、66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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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