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4號
TTDM,107,交易,7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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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霖


      黃德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49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霖係任職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而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人,負責提供星斗雲公司包車旅遊服務之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黃德光則為臺東縣○○鄉○○村○○路○○○○ 路○○路○○○○地○○○○路000 號之「廣達行」負責人 。被告周柏霖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4時19分許,駕駛星斗 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星斗雲公 司之遊客沿臺東縣池上鄉中東三路之支線道,由東向西往新 生路之幹線道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生路與中東三路交 岔路口前、被告黃德光所開設之「廣達行」旁道路時,被告 周柏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黃德光亦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德光 竟利用「廣達行」旁中東三路之道路路肩及部分西向車道, 堆置其所販賣水果,並設置足以妨礙交通視線之棚架,而擺 設攤位作為工作場所,另被告周柏霖亦無暫停讓幹線道之新 生路車輛先行,並在視線受被告黃德光所擺設攤位阻擋下, 貿然進入新生路與中東三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坤木(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飲酒過量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新生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被告周柏霖所駕駛之租賃自小 客車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陳坤木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坤木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周柏霖車上無人受傷),



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 腦水腫等傷勢,經醫治後身體仍有左側肢體乏力而無法自行 行走、穿衣、如廁及大小便失禁等生活無法自理情況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周柏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黃德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木之配偶裴氏凌分別告訴被告周柏霖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告黃德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周柏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黃德光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前開對被告周柏霖黃德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4號交通事件 卷宗第71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 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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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