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雯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莊文彰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29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庚○○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密封,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顧客己○○(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A女於附表一編號1 時 間、地點與己○○見面後,進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A女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將性交易所得對價交付予庚 ○○,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二、庚○○與能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戊○,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手機,覓得有意從事性交 易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顧客,再由A女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地點房間與顧客見面,進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於各 次性交易結束後所得之對價,由戊○依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從中抽成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餘由A女與庚○○共 同花用。
三、庚○○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丁○○,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顧客,再由A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房間與顧客見面, 進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於該次性交易結束後所得之 對價,由丁○○依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從中抽成500 元,其餘 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四、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 事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8頁,卷二第106 至11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己○○、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部分: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98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一】第165 至186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頁,本 院卷一第137 至144 頁;證人己○○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75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 第51至53頁;證人戊○部分:見警卷一第64至70頁,他字 卷第40至45頁;證人丁○○部分:見警卷一第106 至109 頁,他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 聲搜字第183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財商字 第1050095349號函暨函附儷晶舒壓館商業登記現況資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正一汽車旅館資料 (預住區間:105 年12月16日5 時31分55秒至105 年12月 16日6 時20分18秒)、正一汽車旅館及新灣商旅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庚○○住宿處所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 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A女生活照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3至27、75至81、93至94、154 至158 、197 至198 、200 至267 、272 頁、警卷一證物袋,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600091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二】第21頁,他字卷第76、80至88頁、他卷證物袋 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五】第41頁),自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庚○○前開 犯行,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行為等語。然查:
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係就
被告庚○○於105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許,意圖營利媒 介未滿18歲之A女與人為性交易未遂之犯行而為判決( A女於該案之代號為C 女),經本院調閱前開106 年度 訴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⑵又被告庚○○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我在另案媒介 A女的時間是105 年9 月23日,在105 年9 月23日之後 ,A女有被社會局安置,在本件105 年12月16日之前, A女跑來找我,她說她從卑南國中跑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9 月開始性交易,10 5 年9 月被查獲後就被安置,到105 年11月23日逃離, 逃離後我就去找被告庚○○,之後又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庚○○雖於 105 年9 月23日曾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然A女已於10 5 年9 月23日後經社會局安置,係因事後A女自行逃離 安置機構,再度前去找被告庚○○,應堪認定。 ⑶從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A女經社會局安置後, 自行逃離安置機構,再度前去找被告庚○○,被告庚○ ○始另行起意再為本件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則與 另案於105 年9 月23日所為之犯行,應屬完全獨立之犯 行,無從認定前開另案行為之接續行為,是以前開被告 庚○○之辯護人之辯詞,應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庚○○媒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A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自陳伊因被告庚○○之前有向伊借過錢,後 來說要介紹一個女孩子(即A女)給伊,賺到錢就可還伊。 伊第一次在儷晶見到A女時,當時被告庚○○說A女已成年 ,伊要求要看A女的證件,但A女沒帶證件,伊就沒有再問 。而後伊有介紹欲從事性交易之顧客給A女,及於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機車搭載A女去與男客 進行之性交易1 次,並自性交易對價中抽成500 元等語,而 坦承懷疑A女可能未滿18歲,並媒介A女進行性交易1 次乙 節。惟辯稱:本來性交易都是被告庚○○安排的,伊僅載A 女最後一次性交易,才懷疑A女未成年,伊問A女年齡,A 女說她滿18歲,伊載過一次後,就跟被告庚○○說A女似乎 沒有成年,伊就不敢了等語。被告戊○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戊○非明知 A女未滿18歲,最多僅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戊○係因受被 告庚○○之拜託,並為回收被告庚○○所積欠之借款,始為
本件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部分,依通聯譯文可知 ,被告戊○未主動要求或同意改由A女前去進行性交易,事 前亦不知悉該次係由A女前往,難認有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 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應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部分,依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庚○○ 在上開時間有約在松鼎飯店樓下見面,且A女之證述及通聯 譯文所載,A女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性交易對象為己○○ ,難認被告戊○本次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坦承懷疑A女可能未滿18歲,並媒介A女進行性 交易1 次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見 面的時候戊○有問A女年齡,但A女跟戊○說她18歲,我 就笑笑的,戊○就用台語說這看起來哪有18歲,A女就堅 持說伯母,我真的18歲。戊○有叫他出示證件,但A女說 她沒有帶,戊○後來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 ),及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105 年12月22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是 戊○撥打電話給我要媒介我去工作(做性交易),通完電 話後,戊○載我到松鼎飯店(新灣商旅)進行性交易,有 交易成功。戊○這次載我過去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時,有問 過我年齡,被告戊○沒有跟我要過證件確認我的實際年齡 等語(見警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39 、148 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83 號搜 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06 年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財商字第1050095349號函暨 函附儷晶舒壓館商業登記現況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庚○○住宿處所登記資 料翻拍照片、臺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各1 份及A女生活照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23至27、75至81、93至94、197 至198 、200 至267 頁 、警卷一證物袋,他字卷第76、85至88頁、他卷證物袋內 ),自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戊○於第一次 在儷晶舒壓館見到A女時,已因A女之外貌而懷疑A女可 能未滿18歲,除詢問A女之年齡,亦要求A女出示證件以 確認年齡,然因A女回應沒有帶而未能查證;第二次與A 女見面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所載搭載A女該次,被告
戊○再度詢問A女年齡,足見其對A女之真實年齡是否已 滿18歲仍有懷疑,且未經A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加以確認 ,則被告戊○係於可預見A女可能未滿18歲之情形下,仍 媒介A女他人進行性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利益辯稱:事前不知悉該 次係由A女前往進行性交易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106 年1 月5 日21時12分至21時53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跟庚○○ 的通話,是我打給庚○○的,因為庚○○叫我幫她找客人 ,所以我找到客人就打電話給庚○○。顧客會去我店裡問 有沒有年輕的,我說店裡沒有都是有年紀的,所以我都會 說介紹年輕的給他,我就直接聯繫庚○○載A女去性交易 。客人到性交易地點時,就叫我過去拿錢,我拿到2,500 元,然後庚○○就到松鼎飯店附近的巷子向我拿2,000 元 ,我拿5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他字卷第41頁), 已坦承知悉其打電話給庚○○,被告庚○○係載A女去性 交易乙節。再者,依106 年1 月5 日之通訊譯文,被告戊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庚○○手機門號00000000 00聯繫(見警卷一第254 至256 頁,B 為被告戊○,A 為 被告庚○○):
⑴時間:下午09:12:07(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小潘,客人來了耶
A:阿摁,他在新站,他家的人出事情
B:哪有這麼剛好
A:不然我叫我這妹妹去做好嗎
B:沒辦法啦
A:我有打給他拉,他家真的出事了
B:是他家叫他回去嗎
A:他家叫他過去拉,我認識他那麼久了
B:還是我等一下安排看看
A:好阿,不然妹妹也是可以
B:等一下我用看看,他真的出事不能來喔
A:真的拉!如果我要騙你的錢就不會接你電話了,也不 會跟你說我在哪裡,他家的人出事了
B:出什麼事了
A:他都沒有說,他媽媽送醫院拉,不然你看等一下你打 給我好嗎
B:我三千給你你就拿去租房間
A:沒阿,若是他沒有給你,就叫妹妹做,扣起來好嗎?
不會騙你的錢啦
B: 我知道拉,我還跟人家說你介紹的人要來結果沒來 A:喔,抱歉啦,他家真的出事情
B:好吧,看他用的怎麼樣,你要快點
A:好
⑵時間:下午09:20:21(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下來樓下
A:我不再那,我在外
B:現在人要過去捏
A : 不能去我房間喔,我房間有兩個男的是我哥喔 B:你在幹嘛,來樓下說喔
A:我叫妹妹下去,好嗎
B:你能處理我不處理
A:我不在那邊我在家,我回家拿衣服
B:你人在哪
A:漢陽北路那
B:這樣我就沒辦法了
A:客人有開了嗎
B:好啦,電話別說那麼多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 :還 多久
A:很趕嗎
B:很趕阿
A:這樣..剛剛那邊嗎
B:開房間拉
A:你好了打給我我就馬上去
B:你過來打給我
A:我意思是說,你那邊好了打給我
B:我這邊好了,在外面等
A:號碼多少
B:還沒到
A:你好了跟我說號碼,我就到了
B:好
⑶時間:下午09:30: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快用一下,我要叫他過去了,他要先去用,等一下 看幾號再跟我說
A:你說的那邊嗎
B:同樣那邊
A:我住的那邊
B:黑拉
A:OK拉,掰掰
B:你要快回去
A:我已經叫他整理了,你放心
B:好啦
⑷時間:下午09:43:2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723
A:723喔
B:恩
A:喔掰
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戊○於該日下午09:12:07告知 被告庚○○「小潘,客人來了耶」等語,被告庚○○回應 「他在新站,他家的人出事情、我有打給他拉,他家真的 出事了、他家叫他過去拉」等語,而後被告戊○表示「我 還跟人家說你介紹的人要來結果沒來」等語,堪信被告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一開始係為媒介另名女子而非A 女進行性交易等節,應非無稽。然被告庚○○表明該名女 子不能過來後,即向被告戊○表示「不然我叫我這妹妹去 做好嗎、不然妹妹也是可以」,被告戊○一開始雖表示「 沒辦法啦」,而後則回應「等一下我用看看」,足見被告 戊○並未繼續拒絕被告庚○○之提議。而後被告戊○於下 午09:20:21撥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因不在飯 店而告知被告戊○「我叫妹妹下去,好嗎」,被告戊○雖 回應「你能處理我不處理」,但未拒絕被告庚○○提出由 A女進行性交易之提議,而係以「還多久、很趕阿、開房 間拉、你過來打給我、我這邊好了,在外面等」等語,催 促被告庚○○盡快返回,以安排媒介A女及顧客進行性交 易,且於當日下午09:30:19、下午09:43:20陸續撥打電話 給被告庚○○聯繫,共同安排並完成媒介本次性交易,是 以被告戊○確實知悉且同意媒介A女從事該次性交易,應 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事前不知悉該次係由A女前往進行 性交易等語,洵無足採。
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利益辯稱:依通聯譯文 僅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庚○○在上開時間有約在松鼎 飯店樓下見面,A女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性交易對象 應為己○○,難認被告戊○本次犯行等語。
⑵然查: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警方提供於106 年1 月 7 日錄音檔給我聆聽,是我與庚○○所通話之內容。這 通是我跟庚○○的通話,是我叫庚○○帶被害人A女去 松鼎飯店。這次客人是我介紹的。嫖客在我店門口問我 ,我就打給庚○○,庚○○帶A女去,我叫客人拿錢給 庚○○,庚○○拿2,500 元後給我500 元,她自己拿2, 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0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 年1 月7 日 19時24分,我有與戊○一起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的犯意 聯絡,媒介A 女與不知名嫖客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 所得金錢為2,500 元。警方提供錄音檔給我聆聽,是我 與戊○媒介A女性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一第15 頁,他字卷第66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 年1 月7 日一天有接二個客人,是先跟戊○去接一 個客人,完了後再跟己○○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背面)大抵相符,並有106 年1 月7 日下午05:3 0:59、05:31:37、07 :24:44 、10:14:28、11:19:16之 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58 頁),是以被告戊 ○與被告庚○○於106 年1 月7 日19時24分,確有共同 媒介A女與不知名顧客進行性交易,而後A女始於同日 晚間再與顧客己○○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 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戊○於105 年12月22日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 2 所載時間,媒介並載A女前去從事性交易後,於106 年 1 月5 日(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106 年1 月7 日 (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又再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 則被告戊○辯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間係最後一 次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戊○於與A女第一次見面後,已可預見A女可 能未滿18歲乙節,第二次去載A女時,亦因懷疑A女之年 齡,而再度詢問A女,但卻未再請求A女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確認A女年齡,即媒介A女從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性交易,足徵被告戊○對於縱A女未滿18 歲,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戊○ 之本意,故被告戊○就前開犯行具有故意,應堪認定。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 ,然證人A女就被告戊○詢問其年齡時,先證稱:我騙她 ,我忘記是跟她說是18、17還是16,我印象中她好像知道 我的真實年齡,又好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背面、第143 頁背面),又改證稱:我有跟他們說過我的
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實知悉A女之真實年 齡,尚難據以作為不利戊○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因被告庚○○介紹而見過A女,且 於106 年1 月11日(即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介紹欲從事 性交易之顧客給被告庚○○一次等情。惟辯稱:庚○○介紹 A女係凌晨3 、4 點,A女頭低低,伊沒有跟A女說話,且 伊眼睛不好,視網膜破裂,看不出A女年齡。106 年1 月11 日伊未騎機車搭載A女去進行性交易,伊不知被告庚○○係 叫A女去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坦承因被告庚○○介紹而見過A女,且於106 年1 月11日介紹欲從事性交易之顧客給被告庚○○一次等 情(見警卷一第106 至108 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二第116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庚○○及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第271 至272 頁背面;證人 A女部分: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並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83 號搜索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庚○○住 宿處所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各1 份及A女生活照2 張、本院 107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 、200至267 頁、警卷一證物袋,他字卷第76、80至88頁 、他卷證物袋內,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自足認 被告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於106 年1 月11日未騎機車搭載A女去進行性 交易,不知被告庚○○係叫A女去進行性交易,並否認知 悉A女之年齡等節。然查:
⑴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11日 凌晨3 、4 時,丁○○他缺小姐來找我,我印象中價錢 是2,000 元。我用LI乙E打電話給被告丁○○,我先問他 說有沒有客人,之後他用LI乙E打給我說有客人,我回說 A 女沒有跟我在一起,當時我在我自己的家,A 女當時 在飯店內,我跟被告丁○○說A 女所在的飯店,我叫被 告丁○○去飯店載A 女,然後撥打我給A 女的那支門號 ,叫她下來等被告丁○○,是丁○○來載A女等語(見
他字卷第68頁,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見 面有丁○○見面,印象中是晚上,有跟丁○○說嗨打招 呼,丁○○是騎機車,沒有下來走路,機車是白色的, 類似像MA乙Y那種。在106 年1 月11日凌晨3 至4 時許, 丁○○到三博飯店下面載我這次應該是第二次見面,他 先帶我去一個旅館拿保險套,再去找客人。客人是一個 瘦高的阿美族年輕人,好像住富岡。本次性交易結束後 ,我一人坐計程車回去三博,丁○○沒有拿現金給我, 但他有跟我說會把性交易的錢拿給庚○○等語(見警卷 一第182 頁,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 140 頁背面)大抵相符,二人均證稱106 年1 月11日凌 晨3 、4 時該次交易,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從事性交易,且A女亦證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丁 ○○,被告丁○○係騎白色類似MA乙Y之機車,足徵被告 丁○○辯稱其於當時因眼疾而視力不佳無法騎車乙節, 實有可疑。
⑵又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勘驗被告丁○○與被告庚○○ 之通聯內容「時間:2017/1/8上午02:32:07(以下A 為 庚○○,B 為丁○○)」(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背 面):
A:喂
B:喂,什麼事?
A:有嗎?現在
B:那你要帶過去
A:在哪裡
B:我不理這事情
A:在哪裡阿
B:等一下,有一個是太麻里
A:太麻里我不要
B:有一個現在再講
A:你不要對方是我的仇人還叫我去
B:我那麼愛護你,我會害你嗎? 你不要害我就好,我對 你那麼好
A:對方都是吃藥耶
B:我知道拉,從以前在合作都是很好,吃藥的是你自己 帶去的
A:在哪裡
B:反正我聯絡好再跟你講
A:很久嗎
B:不會啦
A:大概多久
B:還有一個在成功,更遠
A:我要臺東的,那麼遠要怎去
B:如果是成功那個,你就把人給我,我帶去做完再回來 A:不可能,人家不認識你
B:喔,那要你跟她說
A:那太遠了拉
B:喔好
A:所以沒有臺東的喔
B:等一下我看怎樣再跟你講
依前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與被告庚○○於106 年1 月8 日曾討論欲媒介A女性交易乙事,被告丁○○ 表示「還有一個在成功」,經被告庚○○回覆「我要臺 東的,那麼遠要怎去」,被告丁○○即回應「如果是成 功那個,你就把人給我,我帶去做完再回來」等語,足 見被告丁○○於與被告庚○○共同媒介性交易時,若被 告庚○○同意,被告丁○○亦會帶小姐前往性交易之地 點,是以雖被告丁○○於105 年9 月28日接受右眼微創 玻璃體切除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2 頁),然其於106 年1 月8 日當時之視力應仍 可騎乘機車搭載他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自106 年1 月8 日至本件事實欄三附表一編 號5 所載時間(即106 年1 月11日凌晨3 、4 時),僅 相隔數日,該期間其視力未有重大惡化之情形,則其確 有騎車搭載他人之能力,且其亦坦承於106 年1 月11日 有介紹欲從事性交易之顧客給被告庚○○一次,應足補 強前開證人庚○○及A女證述證稱該次交易,係被告丁 ○○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從事性交易等情,是以106 年1 月11日凌晨3 、4 時該次交易,係被告丁○○騎乘 機車搭載A女前往從事性交易,故被告丁○○知悉該次 前往性交易之小姐為A女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於本件案發時,我不能自己 騎車或開車,都請女朋友載我。庚○○要我載我有空就 會去載,可以叫我女朋友去載,106 年1 月11日庚○○ 有叫我載,當時我在睡覺,已經很晚了,我女朋友說這 麼晚要我不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背面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第一次問
我時,我說A 女是18歲,但被告丁○○載A 女去性交易 前,我不知道是哪天,又再問了一次,這次我就用LI乙E 告訴過丁○○A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6 年1 月11日凌晨3 至4 時許, 丁○○到三博飯店下面載我這次應該是第二次見面,丁 ○○在要送我去性交易時,跟我講庚○○有告訴他我的 實際年齡,所以我就老實跟他說,但他要我騙嫖客說我 18歲等語(見警卷一第182 頁,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 一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是以被告丁○○於106 年 1 月11日搭載A女去性交易地點前,業經證人庚○○及 A女告知A女之真實年齡未滿18歲,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 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及丁○○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及參酌103 年11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