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6號
TTDM,106,訴,136,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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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好


      歐陽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五、七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志峰」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歐陽興無罪。
事 實
一、林黃好歐陽興(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更名歐睿祥)間有金 錢借貸關係,歐陽興前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烤之鄉小吃店」負責人,為擔保對 林黃好之借款債務,經林黃好要求而以其子林志峰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嗣為辦理貸款以清償歐陽興對林黃 好之債務,擬冒用林志峰名義入股「烤之鄉小吃店」為合夥 人,變更「烤之鄉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林黃好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12日 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林志峰名義,偽造「 林志峰」簽名1枚,並持其為林志峰保管之印章盜用「林志 峰」印文共3枚,偽造林志峰授權林黃好申請本案房屋稅籍 證明所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東縣 稅務局行使辦理,取得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單照號碼:0000000號),復接續於101年4月15日在如附表 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上,明知未得林志峰同意,冒用林志峰 名義,偽造「林志峰」簽名共2枚,並持其為林志峰保管之 印章或委由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志峰印章,盜用「 林志峰」印文共8枚,偽造林志峰表示同意入股合夥「烤之 鄉小吃店」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透過歐陽興 經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報稅人員邱玫珍,委託於101年4月 18日持以向臺東縣政府行使辦理,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



辦公務員將林志峰入股合夥「烤之鄉小吃店」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於101年4月19日辦 畢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峰之權益、臺東縣稅務局對 稅務管理及臺東縣政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送及林志峰訴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黃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林黃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14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好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明確,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44-46頁,交查卷1第 36-38頁,本院卷1第41頁、第42-43頁背面、第81-82頁背面 、第254頁背面-255頁),核與被告歐陽興於偵查中供述( 見交查卷1第8-10頁,本院卷1第43頁背面-45頁背面、第82 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1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峰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核 交卷第46-48頁,本院卷1第第200-204頁背面)、證人邱玫 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核交卷第38-40頁,本院 卷1第245頁-249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東縣稅務 局107年3月27東稅財字第107000265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申請作業程序相關資料各1份(見核交卷第3頁、第5-10頁 、第33-34頁,本院卷1第95-98頁),足認被告林黃好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之「林志峰」印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提供印章辦理這些文件,但這些文件 是否為他的印章所蓋不清楚,不認識這些印文從哪裡來等語 (見本院卷1第45頁背面-46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是 否自其所有而交由他人保管或授權他人刻章使用之真正印章 而來。證人邱玫珍雖於偵查中陳稱:這些辦理商業變更登記 文件是他所做,不清楚何人簽名,印章應該是歐陽興交給他 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 辦法確定歐陽興交付這些文件時是否已經蓋章,也無法確定 歐陽興有無交付印章請他蓋,或授權他去刻印章來蓋等語( 見本院卷1第249頁);被告林黃好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



些文件上印文非其為林志峰保管持有之印章所蓋,只有持有 林志峰1顆印章,林的筆劃中右半部木字有勾,而且比較小 等語(見本院卷1第43頁),嗣改稱:有2顆林志峰印章,1 個是普通印章、沒有勾勾,1個是印鑑章、有勾勾,當時只 要是依跟歐陽興談好辦手續所需,歐陽興委託會計師拿來要 求他簽名蓋章,有簽名的就有蓋章,也有他提供印章給會計 師,由會計師在他面前蓋等語(見本院卷1第196頁背面-197 頁背面);被告歐陽興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自己刻林 志峰印章,也沒有持有林志峰印章,邱玫珍交這些文件給他 ,他都是交給林黃好簽名、蓋章後才交給邱玫珍等語(見本 院卷1第44頁、第256頁)。互核上開說詞,雖難認定如附表 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之「林志峰」印文,均係被告林黃好以 其持有之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或交由他人用印,然卷內仍乏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未經授權偽造告訴人印章蓋印可言, 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僅係盜用告訴人 真正印章蓋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黃好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及商業登記辦法,可知辦理各類商 業登記有一定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則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本案申請將「烤之鄉小 吃店」獨資變更為合夥登記時,僅係依上開規定形式審查符 合相關程序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尚 無實質審查探究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林志峰」印文,被告林黃好 已明確供認係持其為告訴人保管之印章所蓋;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文件上「林志峰」印文,如前所述,卷內尚乏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係偽造告訴人印章,僅堪認定係盜用告訴人 真正印章所蓋而盜用印文,起訴書誤載偽造印文部分,應予 更正。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黃好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又被告林 黃好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後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林黃好利用不知情之邱玫珍遂行於前揭101年4月15日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互核被告林黃好歐陽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1第8 2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林黃好係為交由被告歐陽興委託 邱玫珍申請辦理告訴人入股合夥「烤之鄉小吃店」之商業變 更登記,而先於101年3月1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取得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供作為辦理上開商業登記所應檢附 文件,則被告林黃好於101年3月12日、4月15日所為犯行顯 係基於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數舉動,均係侵害告訴人權益及政府機關管理登記正確性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認就被告林黃好 於101年3月12日、4月15日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再被告林黃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林黃好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係有期徒刑2月,被告 林黃好所為難認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而有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 之刑必要,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林黃好所為係出於一己之私以便辦理貸款取償 對被告歐陽興之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政府機 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自有不當;惟斟酌其年逾70歲之老年 狀態,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為佐,復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實際利益,為求盡快取償而出 於一時失慮所為,尚與縝密計畫後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程度有 別,且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難認有何蓄意殘害告訴人意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1第41頁、第25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自陳:高商畢業 ,從事代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1第258頁背 面)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黃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亦表示已與被告林黃好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林黃好 緩刑(見本院卷1第16頁背面、第41頁、第257頁背面),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黃好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 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 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黃好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 林黃好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林黃好於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志 峰」簽名共3枚,係偽造「林志峰」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林 黃好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林志峰」印文共11 枚,依前述認定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黃好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經其提出行使,連同構成該私文書一部分之上開盜 用印文均已非屬其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興與被告林黃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協議冒用林志峰名 義入股「烤之鄉小吃店」,由被告林黃好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歐陽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歐陽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黃 好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陽興固坦承為擔保對被告林黃好之借款債務,經 被告林黃好要求而以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關於告訴人入股合夥「烤之鄉小吃店」之商業變更登記所 需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係由其經手後交予邱玫珍辦 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黃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林 志峰」簽名、印文均非他所為,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未持 有林志峰印章,也沒有自己刻林志峰印章;不清楚林黃好簽 名「林志峰」入股合夥時,林志峰是否知道同意,一切都以 林黃好意思為準,沒有跟林志峰查證過,對於林黃好與林志 峰內部關係不清楚,林黃好是他餐廳金主,林黃好怎麼說他 就怎麼做,沒辦法拒絕,他只有跟林黃好接觸,要辦理合夥 登記給林黃好3個兒子中哪個都沒有意見;後來林黃好要求 直接還借款本金,他沒有辦法,林黃好說要叫林志峰辦理青 年創業貸款,這需要本人先在電腦上課,林黃好應該有告訴 林志峰,辦理合夥登記的同時,林志峰就要去辦青年貸款, 林志峰對於合夥登記應該知情,不記得是否為了要讓林志峰 辦理青年貸款,林黃好才要求讓林志峰辦理合夥登記,辦理 合夥登記後林志峰應該就知道,餐廳於101年3月18日開幕時 有告訴林志峰林志峰當天有到場,知道本案房屋登記林志 峰名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陽興所辯告訴人有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上網上課之 詞,雖經證人即被告林黃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志峰 有去上完青年創業貸款的課,但自始至終沒有跟林志峰提過 青年貸款的事,只是要林志峰為自己未來打算,不妨去上課



增加知識,林志峰不知道上課跟之後可以辦理青年貸款有關 ,知道這資訊後跟林志峰說去上課就會有上課證明,或許會 比較有利,可以為自己工作爭取,只是推薦林志峰去上課, 還有問林志峰要去哪裡上課,林志峰事後說在電腦上課就可 以,不會影響林志峰上班時間,才同意林志峰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1第191-19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199頁),然於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上過任何相關創業 貸款的課,也沒跟林黃好說在電腦上課就可以,不會影響工 作,沒有因為林黃好建議而上任何課,上課拿到的證書是去 上國小補救教學兩天的課,也不是電腦課等語後(見本院卷 1第203頁背面-204頁背面),被告林黃好旋改口表示:沒有 跟林志峰說上課內容是什麼,只提供可以走這條路,林志峰 說現在上課都用電腦,林志峰現在講才知道是為了學校用途 ,確實不知道林志峰去上過課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頁), 尚無從僅以被告林黃好改口前證述逕認告訴人曾上過辦理青 年創業貸款所需課程。再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11月23 日中企創字第10700166110號函1份可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 所需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虛擬課程不以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 提供之虛擬課程為限,且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登記會員無與 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完全相同之學員(見本院卷1第226頁及 其背面),亦查無紀錄顯示告訴人曾於經濟部自行提供之網 路平臺參與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需網路課程,況該網路平臺 並非提供網路課程之唯一管道,被告歐陽興就此未進一步指 明所指告訴人上網上課機構為何,本院尚無從調查,綜合卷 內事證仍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曾參加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需課 程,自不得憑以推斷告訴人對於辦理入股合夥「烤之鄉小吃 店」之商業變更登記知情,被告歐陽興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而 為其有利認定。至於被告歐陽興稱告訴人開幕時知悉其為本 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僅屬個人臆測之詞,未見提出具體事證為 佐,已難憑採;況告訴人縱知悉其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 仍無從遽認告訴人知情且同意辦理「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 登記,亦無從憑以為被告歐陽興有利認定。
(二)依被告林黃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林志峰入股合夥「烤 之鄉小吃店」一事沒有跟歐陽興討論過林志峰是否同意,只 有談到為了辦理貸款需要林志峰名義,因為本案房屋是林志 峰名字,要辦貸款一定要讓林志峰合夥,若他係本案房屋登 記名義人,歐陽興就會要求他合夥等語(見本院卷1第82頁 ),及其具結證述:一切都是歐陽興主導,辦理房屋稅籍證 明書部分,歐陽興沒有要求說不要問林志峰,直接用林志峰 名字去辦,他沒有跟歐陽興說沒告訴林志峰歐陽興也沒有



問;歐陽興不知道林志峰有無授權他用林志峰名字去參加「 烤之鄉小吃店」合夥,歐陽興都沒有問,他也沒有騙歐陽興 林志峰有同意,都是他跟歐陽興在處理這件事,林志峰完全 不知道,當時一直認為如果辦創業貸款,歐陽興就可以還他 錢,重點是要拿回對歐陽興借款,歐陽興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不知道也不在乎歐陽興用誰的名義貸款,因為借錢給歐陽 興,為了獲得保障而要求讓林志峰取得登記名義,歐陽興沒 有問過林志峰是否同意,因為知道沒有辦法提供其他保障, 對他所要求保障只能照辦,不然不願意借錢,這件事是他跟 歐陽興之間的事,沒有要讓林志峰涉入;因為林志峰是本案 房屋登記名義人,歐陽興說要辦貸款需要林志峰辦理合夥登 記,為了拿回借款他有簽名,歐陽興沒有問林志峰是否知情 ,他也就沒講,歐陽興不會知道林志峰是否知情,他只想拿 回錢,不想讓林志峰操心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背 面-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93頁背面-195頁),堪認被告 歐陽興為擔保借款需要聽命被告林黃好,且被告林黃好確實 出於與被告歐陽興間金錢借貸關係,為求辦理貸款以盡快取 回借款本金,而於告訴人始終不知情狀況下申請辦理本案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告訴人入股合夥「烤之鄉小吃店」之商業變 更登記,凡因借款所生相關事項均由被告林黃好與被告歐陽 興自行解決,不願讓告訴人介入操心。就此核與被告歐陽興 辯稱:因林黃好係金主,林黃好怎麼說他就怎麼做,一切都 以林黃好意思為主,沒有跟林志峰查證過,對於林黃好與林 志峰內部關係不清楚等情相符,併參以被告林黃好與告訴人 為母子關係,被告林黃好甚至要求以告訴人為本案房屋登記 名義人供擔保借款債權,而親朋好友間借用名義亦非罕見, 則由被告林黃好全權處理與被告歐陽興間彼此雙方為償還借 款而生之相關事務難謂有何與常情齟齬乖違可言,實無從課 以被告歐陽興對於被告林黃好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存在查證 義務。況由被告林黃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黃好始終認為 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跟被告歐陽興間,沒有要讓告訴人涉入, 被告歐陽興不知道告訴人知情與否,被告歐陽興就此所辯洵 屬可採,益徵被告歐陽興確實不知情告訴人是否同意入股合 夥「烤之鄉小吃店」,率難採認被告歐陽興與被告林黃好有 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林黃好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在土地出租 人范煥南,證明係被告歐陽興提議申請創業貸款解套,然無 論係被告歐陽興或被告林黃好提議申請創業貸款,均無改於 被告歐陽興就借款往來相關事項僅以被告林黃好為溝通對口 ,無須查證被告林黃好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之互動模式,自



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邱玫珍雖於偵查中陳稱: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文件是他所 做,不清楚何人簽名,印章應該是歐陽興交給他等語(見核 交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辦法確定歐 陽興交付這些文件時是否已經蓋章,也無法確定歐陽興有無 交付印章請他蓋,或授權他去刻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9頁),對於究竟是否係被告歐陽興交付告訴人印章並 非陳述一致,又證人邱玫珍平時以幫人記帳報稅為業,代辦 需要委託人簽名蓋章事務理應相當頻繁,且人之記憶隨時間 經過不無模糊、疊合甚至相互更易、代換可能,而其偵查中 證述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距其辦理本案商業變更登記日期 101年4月18日已近4年、時間非短,亦未見說明有何印象深 刻之處以加深當時記憶可信性,實難認其偵查中記憶有何較 為清晰明確而可採之理。況縱認證人邱玫珍於偵查中證述為 真,被告歐陽興所交付之告訴人印章仍有可能係從被告林黃 好取得或經被告林黃好授權所刻,至於被告林黃好是否獲得 告訴人同意仍屬其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被告歐陽興既如前 述僅以被告林黃好為借款往來相關事項之溝通對口,要無查 證告訴人知情與否必要,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檢察官 就此所為主張尚嫌速斷。
(四)被告歐陽興雖於其另件涉及「烤之鄉小吃店」合夥債務之民 事訴訟上訴二審時,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表示:「烤之鄉小 吃店」土地係林黃好向他人承租,再以林志峰名義起造建物 ,他向林黃好租賃建物,為取信林黃好能按期支付租金,所 以登記林志峰為合夥人之一,林志峰自始均不知情,但有告 知林黃好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然事涉訴訟策略考量 為求勝訴說詞本不能盡信,由其表示本案房屋係被告林黃好 租地建屋,與被告林黃好間為租賃關係,已與經本院認定如 前之被告林黃好與被告歐陽興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顯然有別。 又被告歐陽興上開具狀時距辦理本案商業變更登記日期101 年4月18日已逾3年,所謂告訴人自始不知情被登記為合夥人 ,自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歐陽興出於後見之明盱衡訴訟整體 狀況後所採有利告訴人說詞,被告歐陽興就此亦未具體說明 何時知悉告訴人自始不知情,尚難憑以遽行推論被告歐陽興 此前辦理本案商業變更登記時對於告訴人知悉程度已有認識 。況被告歐陽興就此尚補充說明有告知被告林黃好,而與前 述認定被告歐陽興僅以被告林黃好為借款往來相關事項之溝 通對口等情相符,則綜合觀察被告歐陽興所述重點仍係其與 被告林黃好為擔保債務需求而有一定聯絡,與告訴人則無任 何接觸聯絡可言,實不宜孤立擷取被告歐陽興所述為其不利



認定而有淪於斷章取義之嫌,告訴人僅憑此為被告歐陽興不 利主張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歐陽興所辯告訴人知悉辦理入股合夥「烤之 鄉小吃店」之商業變更登記一節雖不可採,然被告歐陽興就 其與被告林黃好間借款往來相關事項,僅以被告林黃好為溝 通對口,既不知情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對於 被告林黃好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如何亦難謂有何查證義務, 無從遽認被告歐陽興與被告林黃好有犯意聯絡。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歐陽興涉犯與被告林黃 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歐陽興不得上訴。
被告林黃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盜用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1 │總局全功能服務櫃檯│無 │「林志峰」之印文2枚 │核交卷第33│
│ │查詢申請書 │ │ │頁 │
├────┼─────────┼───────────┼───────────┼─────┤
│2 │委託授權書 │「林志峰」之簽名1枚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34│
│ │ │ │ │頁 │
├────┼─────────┼───────────┼───────────┼─────┤
│3 │台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無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5 │
│ │申請書 │ │ │頁及其背面│
├────┼─────────┼───────────┼───────────┼─────┤
│4 │林志峰身分證影本證│無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6 │
│ │明 │ │ │頁 │
├────┼─────────┼───────────┼───────────┼─────┤
│5 │合夥同意書 │「林志峰」之簽名1枚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7 │
│ │ │ │ │頁 │
├────┼─────────┼───────────┼───────────┼─────┤
│6 │合夥契約書 │無 │「林志峰」之印文3枚 │核交卷第7 │
│ │ │ │ │頁背面 │
├────┼─────────┼───────────┼───────────┼─────┤
│7 │委託書 │「林志峰」之簽名1枚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8 │
│ │ │ │ │頁 │
├────┼─────────┼───────────┼───────────┼─────┤
│8 │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無 │「林志峰」之印文1枚 │核交卷第10│
│ │籍證明書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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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