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和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 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 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有遭不法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 或為其他遂行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他人持以遂 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當日或其後之某時許,在雲林 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所申 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販賣予認識 自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FB網路休閒美食館」之身 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嗣張金龍、鐘敏聰、鄭萬 宗、楊士賢、宋進春(下合稱張金龍5 人;其等所涉罪嫌, 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82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共組之擄鴿勒 贖集團,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7 至27日間,在彰化、雲林縣濁水 溪流域之某山區、溪谷,先由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宋 進春輪番架設鴿網,捕捉飛經各該處所之賽鴿;再經張金龍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不詳門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按所竊得賽鴿之腳環資訊,與各該 鴿主相互聯繫,並恫以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所屬賽鴿恐遭
不測、無法釋回之旨,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匯款至中 小企銀帳戶內(各次被害人、持用門號、遭擄賽鴿數量、遭 恐嚇、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末由張金龍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該等鴿 主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並分配所獲不法利益各3 萬 2,000 元與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及4,000 元與宋進春,其餘 3 萬6,216 元則歸自己所有。
二、案經蕭輝煌、陳芳銘、葉錫鐘、劉育達、陳吉瑞、吳世評、 林鶴榮、陳信波、江建宏、許仲文、楊維庚、簡漢吉、張聰 智、張定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和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 】第166 頁、第256 頁、第496 頁、第628 頁、第714 頁 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刑事一般 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張金龍 5 人各於前案之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 8 月3 日105 虎企字第9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 月4 日104 忠法 查密字第38511 號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本院前案一卷第228 至229 頁、第231 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第238 至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36號刑事卷宗第96頁、第143 頁、第220 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第113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偵 卷第1 至3 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二)又追加起訴書固認所附附表編號2 、13部分之證人蕭輝煌 、林敏婕,及附表編號7 、17部分之證人陳芳銘、不詳之 人(即由證人魏婷柔代為匯款者),均係分別遭證人張金 龍5 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被 迫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不同被害人;然本院審酌:1 、 證人林敏婕雖曾於警詢時指證:伊於104年11月7日接獲擄 鴿勒贖電話後,隨即使用郵局ATM 匯款4,000 元至中小企 銀帳戶內等語(併辦卷第15至16頁);惟核其於警詢時所 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與證人蕭輝煌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此有證人蕭輝煌於警詢時所證: 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近10逾年等語(警 二卷第248 至249 頁)可資相佐,且證人蕭輝煌所使用之 匯款帳戶係證人林敏婕所有,而其等互屬配偶、住所一致 等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資料1 紙(警二卷第 250 頁)、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2 份(本院前案一卷第 527 頁、第529 頁)在卷可考,則證人蕭輝煌、林敏婕顯係同 居共財、經濟利害關係一致,自應同屬遭證人張金龍5 人 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被迫匯款 至中小企銀帳戶之共同被害人,亦即證人林敏婕要非另一 單獨之被害人;2、證人魏婷柔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7 日,在豐原分局偵查隊時所述代為匯款贖鴿款項 5,000 元之熟客,即為陳芳銘等語(本院前案一卷第 441 至442 頁)明確,則前開「不詳之人」實係證人陳芳銘, 至為灼然;從而,追加起訴書此等部分所認,尚有未妥, 以上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證人張金龍5 人得以遂行事實欄 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 之行為,尚非與恐嚇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為其確有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證人張金龍5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之證 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證人張金 龍5 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共18罪。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證人張金龍5 人恐 嚇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恐嚇取得款項多寡) 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末追加起訴書雖未就證人吳 金龍(即附表編號3 )、陳信波(即附表編號13)、楊維 庚(即附表編號16)部分,同予論及;惟各該部分經本院 核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如前,自均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曉是非,竟僅為圖得不法 利益,即恣意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進而助益證人張金龍5 人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 行之遂行,不單足認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復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 告本件所犯之被害人數高達19人,而所幫助恐嚇取得之金 額亦近約10萬元,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 ,所為誠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一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復僅5,000 元,並非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本院二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 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 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敘明。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5,000 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本院一卷第256 頁,本院二卷第52 頁反面)在卷,是該5,000 元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張金龍持用門號│遭擄│ 遭恐嚇時間 │ │ 匯出款項帳戶 │ │ │
│ │害├───────┤賽鴿├───────┤ 匯款金額 ├────────┤ 備註 │ 證據暨其等出處 │
│號│人│被害人持用門號│數量│ 匯款時間 │ │ 匯入款項帳戶 │ │ │
├─┼─┼───────┼──┼───────┼──────┼────────┼──────────┼─────────────────────────────┤
│ 1│蕭│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7 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蕭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
│ │輝├───────┤ ├───────┤ ├────────┤2 、13部分。 │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二卷)第248 至249 頁。 │
│ │煌│0000000000 │ │104 年11月7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⑵證人林敏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38號偵查卷宗(下稱併辦卷)第15至16頁。 │
│ │林│ │ │ │ │ │ │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50 至251 頁。 │
│ │敏│ │ │ │ │ │ │⑷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 頁反面至403 頁反面、第│
│ │婕│ │ │ │ │ │ │ 411 頁。 │
├─┼─┼───────┼──┼───────┼──────┼────────┼──────────┼─────────────────────────────┤
│ 2│盧│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7 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21至22頁反面。 │
│ │建├───────┤ ├───────┤ ├────────┤12部分。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 頁反面、第403 頁反面、│
│ │良│0000000000 │ │104 年11月7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第411 頁。 │
├─┼─┼───────┼──┼───────┼──────┼────────┼──────────┼─────────────────────────────┤
│ 3│吳│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7 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鄭姓友人代為匯款│⑴證人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 │
│ │金├───────┤ ├───────┤ ├────────┤ 。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1 頁反面至402 頁、第 403│
│ │龍│0000000000 │ │104 年11月7 日│ │中小企銀帳戶 │⑵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 頁、第411 頁。 │
│ │ │ │ │ │ │ │ 載部分。 │ │
├─┼─┼───────┼──┼───────┼──────┼────────┼──────────┼─────────────────────────────┤
│ 4│陳│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7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魏婷柔代為匯款。│⑴證人陳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6 至247 頁反面。 │
│ │芳├───────┤ ├───────┤ ├────────┤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證人魏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
│ │銘│0000000000 │ │104 年11月7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號7 、17部分。 │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前案一卷)│
│ │ │ │ │ │ │ │ │ 第441 至442 頁。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 頁、第403 頁。 │
├─┼─┼───────┼──┼───────┼──────┼────────┼──────────┼─────────────────────────────┤
│ 5│洪│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黃進祥代為匯款。│⑴證人洪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7 至258 頁反面。 │
│ │卿├───────┤ ├───────┤ ├────────┤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證人黃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9 至260 頁反面。 │
│ │桓│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號4 部分。 │⑶草屯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
│ │ │ │ │ │ │ │ │ 261 至262 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263頁。│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 頁、第411 頁反面。 │
├─┼─┼───────┼──┼───────┼──────┼────────┼──────────┼─────────────────────────────┤
│ 6│葉│0000000000 │6 隻│104 年11月9 日│6,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葉錫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6 至267 頁。 │
│ │錫├───────┤ ├───────┤5,033 元 ├────────┤8 部分。 │⑵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
│ │鐘│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268 至270 頁。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頁、第406 頁反面、第411│
│ │ │ │ │ │ │ │ │ 至4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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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劉│不詳 │1 隻│104 年11月9 日│6,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劉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24至25頁。 │
│ │育├───────┤ ├───────┤ ├────────┤15部分。 │⑵大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併辦卷第26至27頁│
│ │達│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8│陳│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陳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84 至286 頁。 │
│ │吉├───────┤ ├───────┤ ├────────┤10部分。 │⑵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 287│
│ │瑞│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至288 頁。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文:警二卷第405 頁反面。 │
├─┼─┼───────┼──┼───────┼──────┼────────┼──────────┼─────────────────────────────┤
│ 9│張│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陳吉瑞代為匯款。│⑴證人張正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9 至280 頁。 │
│ │正├───────┤ ├───────┤ ├────────┤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5 頁、第411 頁反面。 │
│ │尚│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號11部分。 │ │
├─┼─┼───────┼──┼───────┼──────┼────────┼──────────┼─────────────────────────────┤
│10│魏│不詳 │2 隻│104 年11月9 日│1 萬2,000 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魏光潭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5 至9 頁。 │
│ │光├───────┤ ├───────┤ ├────────┤16部分。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併辦卷第10頁。 │
│ │潭│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
│11│吳│不詳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吳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警二卷第252 至255 頁。 │
│ │世├───────┤ ├───────┤ ├────────┤6 部分。 │⑵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回報資料:警二卷第256 頁。 │
│ │評│不詳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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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不詳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證人林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13至14頁反面。 │
│ │鶴├───────┤ ├───────┤ ├────────┤14部分。 │ │
│ │榮│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
│13│陳│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張湘嬡代為匯款。│⑴證人陳信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81 至283 頁,本院前案│
│ │信├───────┤ ├───────┤ ├────────┤⑵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 一卷第383 至384 頁。 │
│ │波│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載部分。 │⑵彰化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本院前案一卷第385 頁。│
│ │ │ │ │ │ │ │ │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5 頁。 │
├─┼─┼───────┼──┼───────┼──────┼────────┼──────────┼─────────────────────────────┤
│14│江│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6,000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莊進旺代為匯款。│⑴證人江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4 至265 頁。 │
│ │建├───────┤ ├───────┤ ├────────┤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 頁。 │
│ │宏│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號1 部分。 │ │
├─┼─┼───────┼──┼───────┼──────┼────────┼──────────┼─────────────────────────────┤
│15│許│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18 元 │0000000000000000│⑴由莊偉傑代為匯款。│⑴證人許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2 至296 頁。 │
│ │仲├───────┤ ├───────┤ ├────────┤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鹿港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98 至300 頁。│
│ │文│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號9 部分。 │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7 頁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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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⑴證人楊維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0 至291 頁,本院前案│
│ │維│ │ │ │ │ 或 │部分。 │ 一卷第421 至423 頁。 │
│ │庚│ │ │ │ │0000000000000000│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6 頁及其反面、第408 頁反│
│ │ ├───────┤ ├───────┤ ├────────┤ │ 面。 │
│ │ │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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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簡│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9 日│5,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簡漢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1 至272 頁,本院前案│
│ │漢│ │ │ │ │ 或 │5 部分。 │ 一卷第435 至436 頁。 │
│ │吉│ │ │ │ │0000000000000000│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 頁反面、第411 頁反面。│
│ │ ├───────┤ ├───────┤ ├────────┤ │ │
│ │ │0000000000 │ │104 年11月9 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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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0000000000 │1 隻│104 年11月10日│4,000 元 │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張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0 至321 頁。 │
│ │聰├───────┤ ├───────┤ ├────────┤3 部分。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14 頁反面至415 頁、第 417│
│ │智│0000000000 │ │104 年11月10日│ │中小企銀帳戶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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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追加起訴書附表「不詳」或誤載部分,均經本院勾稽相關證人證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卷證資料後,予以補充、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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