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7年度,4號
TNDA,107,救,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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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啟麟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台南市北區第3款低收入戶,與前妻蔡○卿(已 死亡)育有長女王○方及次女王○文等2人,喪偶後於97年 再與現任配偶郭○君(65年6月23日生)結婚,郭女改名前 原名郭○惠,與聲請人再婚後迄無生育子女,然郭女再婚前 曾有兩段婚姻,育有王○萍、王○羚、郭○儀、郭○玉等4 女兒。嗣經相對人機關調查聲請人長女王○方原為公費生不 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但其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並未 繼續就學,乃重新計算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8人,有工 作能力者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99,831元, 聲請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2,478元,已超過106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規定每人每月平均1萬1,448元之 補助標準,故將聲請人改列為台南市中低收入戶,並以106 年10月5日南北社字第1060647247號函通知聲請人,自106年 8 月1日起改列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成107年1月18日府法 濟字第107010652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責成相對 人機關限期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其後,相對人機關以107年2月1日南北社字第1070090507號 函請社會局協助派員訪視評估,經該局於107年3月5日派員 訪視評估後,以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23387號函 ,提供個案訪視紀錄1份予相對人機關,相對人機關據此認 定聲請人長女王○方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未繼續就 學,經重新計算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8人,有工作能力 者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121,948元,聲請人全戶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15,244元,仍超過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規定每人每月平均11,448元之補助標準,乃以107年3月 19日南北社字第1070184452號函通知聲請人,雖不符合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但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仍符合 中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658197號訴願決 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60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現 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審理中)。
㈢嗣相對人機關查得聲請人107年全戶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後,核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但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服,檢具「臺灣 ○○○○○○○○醫療團法人○○○○分院」107年3月15日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於107年6月25日向相對人機關提出申覆 ,主張其配偶郭○君因「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不良於行 而無法正常工作,應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機關受理後,乃以 107年8月1日南北社字第1070515939號函通知聲請人,仍維 持原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71167 30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對人機關誤援引衛生福利部107 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認為計算工作收 入應以實際工資核實計算,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以及郭○ 君因疾病,進行手術,現不良於行,並無法正常工作亦無工 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應無所得等事實聲明不服原處分。又 聲請人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3名在學子女待扶養等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證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影本及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資為釋 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受理 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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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