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王鴻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 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提出申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違規地點 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 定,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 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 云云。而舉發單位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 號函竟稱系爭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人行 道不得臨時停車並予舉發拖吊,舉發單位未查證現場狀況, 顯有重大違誤。
㈡系爭停車地點旁「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之人行道」,而非系爭 車輛停車位置,故臺南市工務局及舉發單位前開函文所稱依 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
,完全悖離事實而有重大違誤。
㈢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前方有矮牆,旁邊有花盆,由外觀即可看 出係屬社區所有並使用之區域,且該位置亦經社區管委會劃 設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非供行人通行,一般人亦不可能 通行該處(該區域前方有矮牆,行人無法前進)。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無遮簷騎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 有明定。本案系爭違規地點,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 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以:「主旨:關貴 局函詢本市○區○○街00巷00號前土地,是否屬『臺南市騎 樓地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騎樓或人行道用地一事,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 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定,非屬計畫道路之 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上函並 同時檢附系爭違規地點核准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及「人行道 」,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要無疑義。
㈢又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 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 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 尺以上者。……4、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3則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 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4項)人行道 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本案原告訴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函復系爭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舉發單位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 第1070386912號函竟稱系爭違規地點係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 定,兩者所述已有不符,且系爭土地設置之人行道係位於系 爭違規地點旁邊「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人行道」,而非原告停 車位置一節,觀諸上開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本文可 知,凡該條第1款至第7款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 使用,均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是無論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所指之同條項第4款「非屬計畫道路道路之公共設 施用地,路寬20公尺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或舉發單位函文所指之同條項第2款「中西區、東區、 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定義之道路 (騎樓、人行道)。至系爭違規地點旁地面以綠色油漆鋪繪 之人行道標線與系爭違規地點,因分別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及騎樓,依法自亦 皆不得於該處停車。
㈣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 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 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 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 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 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 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 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 ),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 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本案另審視系 爭違規地點建築物之地籍圖(D區壹層平面圖)(如證據3附 件),其上清楚顯示系爭建築物外配置「騎樓地」,而前揭
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棟建築物外之騎樓地上(其上亦以白 底紅漆文字告示該處禁止停車),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 ,其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1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 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 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壹 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 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採證照片8幀。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停車之「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土地」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 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 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 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 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 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 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 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 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 ,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負 有社會義務之公益。
(二)原告停車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土地」屬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 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 停車處所,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 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 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 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 限定之範圍內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 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因此,人行道原則上係 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 ⒉次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 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 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 尺以上者。……4、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 施用地。……。」。查本件違規地點處,依據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 第53頁)所載:「主旨:關貴局函詢本市○區○○街00巷00 號前土地,是否屬『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騎 樓或人行道用地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條規定,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路寬20公尺
以上,留設4.25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地點是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仍請貴處本 於權責審認。……。」,並有該函檢附之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建築物之地籍圖「D區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55 -5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可知, 本件違規地點是依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所設置之騎樓,其上清楚顯示系爭建築物外配置「騎樓 地」,而前揭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 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棟建築物外之騎樓地上 (其上亦以白底紅漆文字告示該處禁止停車),自屬該條款 適用範疇甚明,其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要求,既然該騎樓是公共設施用地,本應提供公眾 使用,且依照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6頁)所拍攝之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其他部分之騎樓地使用狀態,可 清楚知道該騎樓地是位於道路兩側並應開放行人通行使用, 該騎樓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核 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86912號函說明二之內容,陳 稱違規地點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騎樓,是昧於事實之認定云云,此部分屬於舉發單 位單純記載法律條號之錯誤,並不影響違規地點屬於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地,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人行道」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指稱違規地點旁「噴有綠色油漆路面之人行道」, 以及違規地點前方有矮牆,旁邊有花盆,由外觀即可看出係 屬社區所有並使用之區域,且該位置亦經社區管委會劃設供 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辯稱違規地點並非供行人通行之「人行 道」云云,並提出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證。經查,違規地 點處前方固然有矮牆,行人通行至該處必然需繞至路面行走 ,因此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外側另外繪設有綠色標線之 人行道,此係道路主管機關為保障行人通行權利,為擴張人 行道範圍所繪設,然因該擴張之人行道與一般車輛通行道路 重疊,因此考量為了降低人車爭道風險,且提供行人有安全 閃避車輛的空間之目的,且無其他足供本院認定道路主管機 關有解除違規地點騎樓處作為人行道使用之事實,加上本件 違規地點之騎樓地本來即屬公共設施用地,原本即負擔對外 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義務,自無放任社區恣意圈地供社區居民 私用之理。因此,本院認為道路主管機關所繪設之綠色標線 人行道,為人行道之擴張,違規地點之騎樓地仍屬人行道範
圍。至於原告社區私自以花盆、告示占用該處騎樓,作為社 區自留空地使用,本即屬不當使用該公共設施用地,除非原 告社區能提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處騎樓地僅供社區住戶使 用,且經該管機關核准作為停車地使用之憑據,始得免責, 否則難以作為本件違規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於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遮簷 騎樓)停車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86912號函採證照片8 幀等件為證,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依上開所述,違規地點之騎樓地屬於 人行道,又道路主管機關亦未於該處人行道上繪設可供停車 之停車格位,該人行道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原告既將系爭汽車停放於 違規地點,自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此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