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