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相 對 人 黃保昇
黃保勝
黃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
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現員,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再所有,聲請人等為具有派 下權之黃緣之後代子孫,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倘 確認聲請人等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聲請人等即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本件顯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物 權關係之取得、設定、變更而爭訟,為避免相對人等逕自以 祭祀公業黃再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進而影響聲請人等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台灣地區祭祀 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 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
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 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 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 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 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 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亦為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員,而起 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是其等之訴 訟標的為確認聲請人等對於祭祀公業黃再之派下權存在,惟 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為登記,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已非無疑。 況上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 380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聲請人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