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謝佳利
謝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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