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號
TNDV,108,補,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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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洪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晨輝楊晨光楊晨榮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
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62萬4,000元(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至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
性質上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另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減少價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4萬3,
225元,低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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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