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徐甘菊
黃銀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421 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76號債權憑證不
得對原告黃徐甘菊執行,而前開裁定之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 元(即拍定價格),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4,170,8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30,000 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
定,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277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
黃銀澤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0,000 元(計算式:1,830,00
0 元+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