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號
TNDV,108,補,2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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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徐甘菊
      黃銀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421 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76號債權憑證不
  得對原告黃徐甘菊執行,而前開裁定之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 元(即拍定價格),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4,170,8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30,000 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
  定,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277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
  黃銀澤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0,000 元(計算式:1,830,00
  0 元+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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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