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福才
陳方英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號、同巷38之1號廠房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
積,以及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陳報價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未
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