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號
TNDV,108,抗,1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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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見杉 
相 對 人 蘇秀華 

      王春田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公證人王春田所為87年度公字第35469
號公證書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9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未曾委託相對人蘇秀華辦理公證, 然斯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春田竟未查明詳細即作成87年度 公字第3546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抗告人聲明異 議。
㈡、抗告人清寒平民雙手空空,有冤情訴願抗告,有話要講。抗 告人不服訴外人吳萬穿王進福、相對人蘇秀華逍遙法外, 有冤情翻案追真相。民國87年11月19日,訴外人吳萬穿霸佔 抗告人之財產,之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業務之公證人即相對人王春田陷於錯誤,因 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要負起責任(還主家一個公道),先不 對的是地政事務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抗告人是無 辜的小里民。抗告人是清寒平民沒錢請律師,求人無門,處 處碰壁,自己拚自己寫,還主家一個公道。例如江國慶同一 個案件審死刑結案,經過十幾年,翻案成功還他清白,同時 總統馬英九也向家屬致敬道歉,有前例。抗告人是受害者, 伊沒有委託相對人蘇秀華代理去辦買賣公證,遭騙走系爭房 地給訴外人吳萬穿,他們從頭至尾自導自演自設局,抗告人 沒有寫委託書、同意書,抗告人沒有拿身分證給相對人蘇秀 華,也沒有申請印鑑證明給相對人蘇秀華,是相對人蘇秀華 自導自演自設局,霸佔抗告人的財產,毀掉抗告人一生的心 血,抗告人無家可歸經濟困難,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二、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春田前於原審提出意見書略以: 系爭公證書係於87年11月19日作成,其作成方式應適用當時 之公證法,而相對人蘇秀華確已依當時之公證法規定提出授 權書及印鑑證明書,抗告人指摘公證人處理程序違法云云, 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 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 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公證 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 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 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 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 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名其 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 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 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 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 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向來我國公證實務 上,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 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 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 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 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 上審查之結果,倘無法令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
四、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 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 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 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 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 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 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 之」等語;復因公證事件係非訟事件,公證人祗能就公證契 約形式上是否違法、無效審查,如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 有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事項存在,即應予公證(司法院82



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 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 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五、經查:
㈠、相對人蘇秀華請求就出賣人即抗告人及承買人即訴外人吳萬 穿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成公證乙節,業經相對人蘇秀華 提出公證請求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及雙方印 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相對人蘇秀華代理雙方請求辦理公證 ,嗣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度公字第35469 號事件公證完畢等 情,業據調取上開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 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 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 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 領館證明之。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 明有同一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下稱修 正前公證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觀諸相對人蘇秀華提出之 授權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抗告人及訴外人吳萬穿 所蓋用之印文,核與渠等提出之印鑑證明書2 份所蓋用之印 文均屬相符,且授權書內載明「茲授權受任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事件之公、認證授予特別權限, (倘若雙方代理或自己兼代理對方之場合,授權人曾有民法 第106 條規定之許諾)。」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 ),核與系爭公證書之記載「查請求人等所訂之契約,係雙 方合意,並授權代理人代為請求,由代理人在公證書上簽名 ,經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代理人」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9頁),亦有公證卷宗內各該文件附卷為憑,從而 ,相對人王春田自形式上審查請求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 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之情形,並於核對請求人之授權書及印 鑑證明資料無誤後,依渠等之請求予以公證,並將系爭房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兩份等文件均影 印附卷,經核與修正前公證法所定公證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之處。是則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公證人未查明詳細而作 成系爭公證書有所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而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 書,係屬合法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
 
法官 游育倫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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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