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運欽
非訟代理人 鄭佾展
債 務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債 務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坤發
債 務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振村
債 務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禎
一、債務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
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
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
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
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聲請書有催告之意思表示者,於調
解聲請書之繕本送達對造時,有催告之效力,並非謂調解當
然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雲
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終止承攬契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並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數份為釋明文件,上開契約雖係由債
務人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與債權人分別簽立
,惟因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僅為台糖公司之
內部單位,並非分公司,復無獨立之財產,而無權利能力,
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此有組
織系統圖附卷可稽,則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
並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至為明確,縱其職掌之事項包括訴
訟事項,惟此僅係台糖公司之內部業務分工,非謂即有權利
能力,而得對外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上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債務人。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台糖公司
雲嘉區處、花東處及屏東處核發支付命令,且併與對其法定
代理人賴坤發、蔡振村、林祥禎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
無據。
㈡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5,104,300元,惟因未提
出相關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通知債
權人補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本件債權如何計得
(含計算式)。債權人雖提出請求債權之計算式,惟就其中
3,878,880元主張因債務人恣意終止承攬契約令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依財政部106年營利請求債務事業各業所得額、同
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計算係以採購總金額
同業毛利率(24%)為依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惟並未
提出上述標準之相關資料,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前
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3,878,880元報酬之薄弱心證,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
務。
㈢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聲請調解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依前
揭說明,聲請調解之日尚無從作為認定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
任之起始日,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釋明債務人於
107年10月30日前已受催告,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該日之翌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
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
始需就此筆債務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本件可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㈣綜上,債權人於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請求之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
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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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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