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1號
PCDV,89,訴,181,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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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五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貨,至目前為止共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二千
七百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不獲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買賣契約,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貨,與張文雄無關。
⑵被告所提出雙方及張文雄達成和解一節,就原告部分,則確實未經原告公司同
意,此觀之該和解書既未蓋公司大小章即明。
⑶原告業務員乙○○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交付之「貨款」十六萬五千元,並不足認
定係原告追認乙○○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該
和解書,其明知乙○○並無代表原告簽署和解書之權,焉能主張表見代理,要
求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⑷張文雄並未按照和解書之規定交付全部水泥提單予乙○○,遑論有交付原告。
且該水泥提單因無被告或張文雄之簽名,根本不能提示,且因原告根本不承認
和解書,乙○○即未轉交原告水泥提單,尚難憑此認定原告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
⑸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卻係存
在於原告、被告與第三人張文雄間,此與和解契約為一雙務及有償契約之性質
不相逕庭,故該和解書並不屬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和解契約,不具備同法第
七百三十七條之效力。故在所謂「和解條件」第四條丙方於下述時向分別交付
水泥提單甲方未履行前,實雖承諾其和解之效力。況原告根本未承認該和解書

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預拌混凝土工程契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張文雄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
  ⑴被告雖曾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訴外人張文雄,惟被告並未授權張文雄代理被告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⑵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應非真正,被告並未將印章付與訴外人張文雄
使用。
⑶原告於送貨至工地前,原告僅曾以電話詢問被告該工程是否由張文雄承攬,以
及表示其將送貨至該工地,並未與被告確認是否曾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預拌
混凝土,被告從未表示曾由張文雄代理被告購買上開預拌混凝土。
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業於先前多次為拒絕承認
之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即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
(二)被告為祈工程儘速結案,避免橫生枝節,乃與原告達成和解:
  ⑴被告雖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張文雄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公司人員一再至工地現場無端騷擾,且訴外人張文雄亦因
此遲遲未能依約提出該工程混凝土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報告,故為祈工程儘
速結案,被告乃與原告及張文雄達成協議,三方約定:「二、俟甲方(即原告
)提供鑽心驗收合格,乙方(即被告)立即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的支票付
甲方票款壹拾陸萬伍仟元正。」「三、丙方(即張文雄)提供給甲方水泥提單
:二八三加二二00加七00加六六二計三九四五包,每包以新臺幣玖拾壹元
伍角計價,不足部份由甲丙雙方自行處理。」此有和解書(被證一)可稽。
⑵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乙○○雖略稱:「和解書是我簽
的,但我有說要向公司報備。」而否認上開和解書之效力。惟查乙○○於簽訂
和解書時,並未為上開之陳述。且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即依約委由桂田實驗
室進行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此有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被證二,委
託人為原告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而被告亦於原告交付上開測試報告
後,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與原告,此有原告自認:「我是
業務代表,我代表向公司取款,我們只拿到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在案可稽。
另訴外人張文雄業已依約交付原告水泥提單,數量合計為一千七百四十五包(
三八三加七00加六六二),此有和解書(詳聲證一),及水泥提單(聲證三
)在案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足證原告確由其業務代表乙○○代理與被
告及訴外人張文雄就系爭法律關係達成和解。是被告既己履行上開協議所訂之
義務,原告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⑶退步言之,縱設乙○○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及張文雄為上開和解之權,或果曾
於協議時言明上開和解須待原告公司同意始生效力,惟由上揭各該當事人均已
先後履行和解書所定之全部或部分義務,堪認原告就上開和解書實已為承認之
意思表示,或已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依法自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再對被告
為其他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影本三件、水泥提單影
本三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付
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訂定買賣
契約,被告係將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張文雄,張文雄向原告購買材料,後來原告在
工地亂,被告才出面和解,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
則否認該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印章之真正,就此項兩造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認該買買契
約係由訴外人張文雄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定,惟被告既否認授與張文雄簽定前開
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就訴外人張文雄有代理被告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權利之事
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四、訴外人張文雄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對於
張文雄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既已拒絕承認,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認訴外人張文雄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五、退步言之,縱認該買賣契約成立,惟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已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內
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原告對該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
認有授與公司業務員乙○○代理和解之權。然依據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俟甲方
(即原告)提供鑽心驗收合格,乙方(即被告)立即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的
支票付甲方票額十六萬五千元正。第三條約定:丙方(即張文雄)提供給甲方水
泥提單計三九四五包,每包以九十一元五角計價,不足部分由甲丙雙方自行處理
。第五條約定:參方同意以上述方式處理和解處理,日後各項糾紛參方各自處理
,與他方無涉。而被告已依約支付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為原告所是認。
足見被告已依據上開和解契約履行條件,原告公司於接獲被告給付之上開支票後
,業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認縱使原告公司業務員乙○○
未獲公司授權簽定該和解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公司於事後已知乙○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兩造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
就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謂因有訴外人張文雄加入和解,該和解契約
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效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訴外人張文雄未履行
和解條件一節,依該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應由原告與張文雄自行處理,與被告無
關。是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和解不生效力之抗辯,不待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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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