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號
TNDV,107,重訴,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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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浚鎰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陳怡嫺 
      陳麗美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浚鎰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陳浚鎰原以被繼承人陳見財之監護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怡嫺應給付原告陳見財新臺 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569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嗣因被繼承人陳見財於訴訟 程序中之107年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戶戶籍謄 本),原告陳浚鎰爰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怡嫺應給付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 陳浚鎰陳麗美陳秀蘭陳靜瑩陳怡嫺)新臺幣壹仟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3頁),嗣因繼承人陳靜瑩聲明 拋棄繼承,又原告陳浚鎰聲請追加繼承人陳麗美陳秀蘭



被告,原告陳浚鎰乃撤回繼承人陳靜瑩陳麗美陳秀蘭部 分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 怡嫺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包括陳浚鎰、陳麗 美、陳秀蘭陳怡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包括陳浚 鎰、陳麗美陳秀蘭陳怡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包括 陳浚鎰陳麗美陳秀蘭陳怡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4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見財與配偶陳吳錦雲共同育有三女 二男,依序為長女即被告陳麗美、次女即被告陳怡嫺、長男 即原告陳浚鎰、次男即訴外人陳浚洧(已歿)、么女即被告陳 秀蘭,被告陳怡嫺因曾為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陳見財曾寄託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被告陳怡嫺,詎被告 陳怡嫺未經陳見財同意,擅自將該1千萬元中350萬元分配予 己、10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麗美、15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秀蘭 ,並將其餘4百萬元花用殆盡。嗣被繼承人陳見財於107年1 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返還上開 款項。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怡嫺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 繼承人(包括陳浚鎰陳麗美陳秀蘭陳怡嫺)7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包括 陳浚鎰陳麗美陳秀蘭陳怡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 秀蘭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包括陳浚鎰、陳麗 美、陳秀蘭陳怡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嫺及追加被告陳麗美陳秀蘭則均以:上開1千萬 元中6百萬元部分,係因當時父親陳見財中風健康狀況不佳 ,母親陳吳錦雲代為囑託被告陳怡嫺分配給大姐即被告陳麗 美、小妹即被告陳秀蘭,至於其餘4百萬元部分,均用於照



顧父母之支出,如看護、醫療、日常用品、住宅整修,及母 親陳吳錦雲往生會場佈置等費用,尚有母親陳吳錦雲之慈善 捐款金等,被告陳怡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資為抗辯。均聲 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見財曾有將1千萬元寄託於被告陳怡嫺處 等情,固為被告陳怡嫺所不爭,惟被繼承人陳見財於91年12 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後,健康情形不佳,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66頁)。而:
1、原告陳浚鎰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於本院99年監宣字第245號 監護聲請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及「母親生前告訴陳報人 言父親在二姐怡嫺處有開立一證券人頭戶有存款1千萬,大 姊麗美、二姐怡嫺、妹秀蘭未告知父親已自領出共600萬, 且剩餘款尚在二姐處」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0頁,該卷業經 本院於辯論期日提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另原告陳浚鎰 於99年8月24日在渠等家族協調會中其提出之說明文件:載 稱「依母親身體狀況良好時陳述提及父親在二姐怡嫺處開立 一證券戶有1千萬,母親因父親中風生病無法處理,故母親 委託二姐怡嫺先行替父親處分此帳戶,依當時狀況分配給大 姊麗美、二姐怡嫺、妹秀蘭等三姐妹共計600萬元,因父親 曾向母親說過其餘財產只分給浚鎰、俊洧……」等語(本院 卷一第283至285頁)。又原告陳浚鎰於101年7月10日傳真予 其餘兄弟姊妹之稿件亦載稱:「爸爸在二姊處開證券戶,媽 媽說有一千萬,媽媽說因為爸爸中風無法處理,故她替爸爸 處分如下:」,該段文句下方附表則記載系爭1千萬元中大 姊即被告陳麗美受分配280萬元,二姊即被告陳怡嫺受分配



370萬元、小妹即被告陳秀蘭受分配150萬元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293頁),足認被繼承人陳見財原有1千萬存於某證券帳 戶,係由當時有處理權限之母親陳吳錦雲交付被告陳怡嫺管 理,而其中之60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3 人,係由當時兩造母親陳吳錦雲代父親陳見財囑託女兒即被 告陳怡嫺處理,而陳吳錦雲早已有將此事告知原告陳浚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見財於當時因中風健康情形不佳如前述 ,而我國社會民情中,配偶間一方因健康因素無法自理事務 ,委由他方代為處理,甚為常見,堪認陳吳錦雲授意被告陳 怡嫺將系爭1千萬元中之6百萬元分配予被告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與被繼承人陳見財本人之意思相符。原告陳浚鎰 指稱被告陳怡嫺擅自處分上開6百萬元若係依據陳吳錦雲之 指示,陳吳錦雲亦係無權處分陳見財之財產云云,為不可採 。
2、至餘款400萬元部分,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陳見財交付被 告陳怡嫺代為管理,且自91年12月底至93年8月9日陳見財吳錦雲夫婦係居住渠等所購買位於台南市民生路之住宅,由 被告陳怡嫺就近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4 頁),是該筆款項作為被告陳怡嫺用以照顧父母支出所用, 尚非無據。又被告陳怡嫺在前開監護事件中亦提出「陳見財 剩餘財產400萬開銷明細表」一紙,概略說明該等款項係用 於為父母請看護、外勞、醫療費用、日常用品、母親之捐款 金、渠等民生路及學甲一樓和室之整修費用及母親往生會場 佈置費用,所列開銷金額已達540餘萬,並提出相關之勞務 契約、支出單據、發票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林泰詳、孫 美玉在偵查中亦結證渠等有受被告陳怡嫺委託,在陳見財位 於臺南市民生路之住處照護陳見財夫婦,期間被告陳怡嫺亦 有聘請外傭照顧陳見財夫婦,渠等薪資均由被告陳怡嫺所支 付等語。是被告陳怡嫺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上開證據 ,均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307至538 頁)。難認被告陳怡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又上開款項既經被繼承人陳進財委任被告陳怡嫺管理而使 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花費殆盡,原告陳浚鎰再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嫺返還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陳怡嫺給付750萬元、被告陳麗美給付100萬元、被告 陳秀蘭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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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