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9號
TNDV,107,重訴,189,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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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烔棻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
被   告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於106 年 5 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告訂立股份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持有之訴外 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7,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 ,出賣予被告。茲因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原告之董事 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規 定,原告出賣金耘公司股份予被告,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 代表原告;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 7 年9 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487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亦認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 ;況原告106 年5 月8 日審計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計委員會 )及106 年5 月8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均未對於轉 讓金耘公司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 應不構成事前許諾;而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行為之 效力,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同意於被告將金耘公司4,667,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之同 時,將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價金返還被告,惟因被告受領金 耘公司106 、107 年度之股利共計14,934,40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應有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主張以對於 被告之返還價金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前述不當得利債務 互為抵銷。另因原告對於被告所負返還價金所生利息之給付 義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返還股票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返還價



金所生利息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金耘公司4,667,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董事張世豐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前,業經系爭審計 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授權,應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間 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事前許諾,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自發生 效力,不因原告日後有相反或不予承認之決議而有不同。 ㈡金管會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就公司法第223 條之 解釋,並非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解釋,且系爭函 文之內容,與民法第106 條規定意旨相反,顯無足取。況且 ,系爭函文並未提及已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 應無比附援引餘地。
㈢原告於出賣金耘公司股份以前,曾經委請瑩正會計師事務所 黃釋瑩會計師就金耘股份之價值為詳細評估,並出具「處分 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原告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賣金耘公司股份予被告,應屬合 理,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另由系爭專家意見書記載「 榮剛公司擬以166,650 仟元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 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1,539 仟元至197,313 仟元間,尚 屬合理」等語,顯然系爭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已就買賣 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事項為討論並決議。
㈣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已發生效力,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背 書及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 處分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就上開股票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 分,顯無理由。
㈤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因原告之否認而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 告則就原告之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於被告將金耘公司4,667,000 股股 票返還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70,005,000元及自107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為 抵銷抗辯,惟抵銷抗辯,須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受 領之股利,何來已屆清償期或已得由原告主張?另原告曾於 股利中扣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該部分金額,被告並 未取得,應非民法第181 條所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亦不應計入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出賣所持 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予董事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須經如何之程序?如未由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之,是否當 然無效?
㈡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出賣所持 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予董事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須經如何之程序?如未由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之,是否當 然無效?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 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 得少於3 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 人應具備會計 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 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 第200 條、第213 條至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8 條之1 、 第218 條之2 第2 項、第220 條、第223 條至第226 條、 第227 條但書及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本法第14條之4 第4 項關於公司法涉 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不適用第14條之3 規定;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此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出賣所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予董事 時,因屬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且涉及董 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惟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員會之決議,且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 規定,乃關於獨立董事代表權之規定,獨立董事如有數人 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8 條規定,由全體獨立董事共 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2.復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 行為,雖應由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此參諸證券交易法 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自明。惟其立 法意旨僅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 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 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 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判決關於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闡釋 ,可資參照)。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既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公 司之事前許諾,自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為之;另現行法 律並無公司不得事前概括許諾之明文,是否概括許諾、事 前許諾之範圍如何,自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決定之。 3.審計委員會雖係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此參諸證券交易法 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自明,且獨立董事亦為董事會之成 員,惟因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方式均採取多數決, 而非一致決,此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6 項、金管 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經審計委員會或董 事會決議通過者,未必已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自不得由 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以決議方式事前許諾某一董事代表公 司與另一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惟因所謂許 諾,並無一定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 默示,僅須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全體獨立董事均已同意由董 事代表公司者,即足當之。是以,如全體獨立董事於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時,均一致同意授權某一董事代表公 司與另一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者,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全體獨立董事均已同意由董事代表公司,應可認 全體獨立董事業以默示之方式,共同代表公司事前許諾。 ㈡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1.查,系爭審計委員會曾就擬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進 行討論,討論時曾說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 告及訴外人陳驥智就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 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權總經



理張世豐代表原告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 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 全權處理之;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嗣系爭董事會 亦就擬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進行討論,討論時並說 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告及陳驥智就出賣金 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 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原告協商、簽 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 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暨該案已於同 日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又因被告 、陳驥智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該議案決議,由張世豐代為主 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有原告第3 屆第 2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下稱系爭審計委員會議事錄)、 第8 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下稱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嗣董事張世豐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於 出賣予被告之金耘公司股票背面背書而將出賣予被告之金 耘公司股票轉讓予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 出賣其持有之金耘公司股份及轉讓金耘公司股票予被告, 乃經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系 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嗣僅由董事張世豐為公司之代表, 而未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2.觀諸系爭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原 告全體獨立董事於系爭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時, 均一致同意授權董事張世豐代表公司將金耘公司股份出賣 予被告,並授權董事張世豐與被告訂立契約並全權處理相 關事宜,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全體獨立董事均已同意由董事 張世豐代表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全權處理相關事宜 ,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全體獨立董事業以默示之方式, 共同代表公司事前許諾由董事張世豐代表公司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並全體處理相關事宜。準此,應認董事張世豐代 表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及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股票之法律行 為,業經公司事前許諾
3.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原告之董事 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 規定,原告出賣金耘公司股份予被告,應由全體獨立董事 共同代表原告;且金管會系爭函文,亦認不得由董事會或 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況系爭審計委員會及系 爭董事會均未對於轉讓金耘公司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應不構成事前許諾等語。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3 條, 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 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以上 開規定為由,認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自不足採。 ⑵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 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216 號、釋字第407 號解釋、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自不受金管會上開函文釋示之拘束。況且,金管會 系爭函文釋示說明二記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 4 項規定,公司法第223 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 員準用之,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為公司 之代表,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予個別之 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 ,究在闡述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以「決議方式」 授權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或在闡述公司不得事前許 諾,並不明確,如屬前者,則與本院前開論述,並無不 同,如屬後者,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無足取。 ⑶被告否認系爭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未就轉讓金耘公 司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討論,且觀 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關於案由一之決議記載「案由一 已依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法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復酌以系爭專家 意見書結論欄,業已記載「榮剛公司擬以166,650 仟元 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 161,539 仟元至197,313 仟元間,尚屬合理」等語,有 系爭專家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系爭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是否未就轉讓金 耘公司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為討論 ,已非無疑。且按,是否概括許諾、事前許諾之範圍如 何,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決定之,已如前述,縱令系 爭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未就轉讓金耘公司股份之數 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為討論,因原告全體獨 立董事於系爭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均一致 同意授權董事張世豐代表公司將金耘公司股份出賣予被 告,並授權董事張世豐與被告訂立契約並全權處理相關 事宜,應認全體獨立董事業以默示之方式,共同代表公



司事前概括許諾由董事張世豐代表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並全體處理相關事宜,亦不得僅因系爭審計委員會 及系爭董事會未對於轉讓金耘公司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即認不構成事前許諾。 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之董事張世豐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及於出賣予被告之金耘公司股票背面背書而代表原告轉 讓金耘公司股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事前許諾, 對於原告自已發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金耘公司4,667, 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 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乃因原告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金耘公司4,667,000 股股票而受利益,如成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以原告是否基於一定之目 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為斷。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 及原告轉讓金耘公司股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既已對於原 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將金耘公司4,667,000 股 股票轉讓予被告,即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對於被 告之財產有所增益,被告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又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 規定,即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金耘公司4,667,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金耘 公司4,667,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佽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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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