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重家繼訴,1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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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琴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存款、 現金,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珠前於65年12月26日結婚 ,婚前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珠於107 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珠間法定財產制 關係即消滅,爰主張由原告先自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又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之婚後財產即 其所遺財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以新臺幣(下同)7,56 2,442元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則以0元計算,原告與被繼 承人李○○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81,221元【計算 式:(7,562,442元-0元)÷2=3,781,221元】,是以, 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8 1,221元由原告分得後,遺產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如起 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如編號10、 11所示,共計633,107元,均係原告支付,而被繼承人李 ○○珠於105年4月5日起至死亡止,均由原告按日照護, 如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則原告照護日數為710日 ,所費看護費用共計1,420,000元(計算式:2,000元×71 0日=1,420,000元),揆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珠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 擔,又被繼承人李○○珠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其



必要花費,亦應予扣除,是以,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 餘額應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 2,053,107元【計算式:633,107元+1,420,000元=2,053 ,107元】。
(三)被繼承人李○○珠所遺留之現金遺產,經扣除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3,781,221元,再扣除被繼承人李○○珠之喪葬費 用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2,053,107元後,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即由被告分得864,057元【計算式:(7,562 ,442元-3,781,221元-2,053,107元)×1/2=864,057元 】,餘由原告分得4,645,278元【計算式:3,781,221元+ (7,562,442元-3,781,221元-2,053,107元)×1/2=4, 645,278元】。
(四)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珠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應准 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645,278元,被告分得864,057元。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扣除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無理由: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被繼承人李○○珠於當時是否 確有看護之必要,且其計算看護費用之始日105年4月5日 究由何來亦未見說明,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存有疑義。再 者該看護費1,420,000元係原告以其照護被繼承人李○○ 珠之日數計算而來,惟原告既為其配偶,按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李○○ 珠負有扶養義務,則其予以看護,核屬盡其扶養義務,自 非得將此折算為看護費用而自遺產中請求扣除。 2、再者,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就醫 收據清冊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僅能證明被繼承 人李○○珠於該院就診或住院所支出之費用,無從因此認 定該費用係原告繳納,況且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 15日過世時,依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伊郵局及第一銀行 之戶頭尚有7,562,442元,顯非無資力,其醫療費用應可 自行負擔,無須原告代為支付。
3、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51,187元,依原告所提「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及住院自付費 用繳款證明清單」明確記載各該醫療費用「收費日期」( 自105年5月4日至107年3月13日間分別清償),換言之, 醫療費用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業已支付完畢,今原告主張自 遺產中扣除醫療費用,除無從認定醫療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而應歸還原告外,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庭聲稱 伊於107年3月15日於第一銀行提領694,000元,並以其中3 33,107元清償醫療費用等情,亦與醫療費用早在原告提領



該筆金額前已分次清償完畢之事實不符,原告聲稱用於支 付醫療費用之金額333,107元亦與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351 ,187元不符。
4、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 所示,被繼承人簽訂「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 約,是被繼承人之醫療開銷由被繼承人之保險支出,毋庸 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給付,故原告聲稱應扣除之醫療費 用根本非作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主張由遺產中 扣除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用應無理由:
1、編號3拜飯費用5,200元、編號4費用12,000元之單據為「 估價單」,非收據或發票,非得證明有實際支出,另編號 6花柱2,000元收據抬頭為周清霖周柏謙,非原告,亦非 得證明此項費用為原告支出。
2、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 。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 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 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 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 非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 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 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3、準此,本件原告縱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該費用既 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亦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尚無法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三)原告未先將其婚後財產加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為 遺產數額之分配繼承,是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數額並不正確 :
1、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僅計算被繼承人李○○珠 之財產,原告自身之婚後財產完全未列入計算,亦即係以 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今僅知悉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 有新營區太子段158、159地號土地,及新營區太子段252 建號建物,原告並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2、被繼承人李○○珠遺產之繼承,次序應在生存配偶即原告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該剩餘財產之計算自會影 響本件遺產分配數額計算,是本件應先釐清原告婚後財產 狀況以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才 得正確計算遺產範圍。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原告 為被繼承人李○○珠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珠之 母親,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除據其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外,並自陳 其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李○○ 珠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300,000元、546,000元,其中30萬 元已作為喪葬費用,546,000元則由原告保管,現仍屬被 繼承人李○○珠之遺產。另其於107年3月15日自被繼承人 李○○珠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94,000元,清償被繼承人李 ○○珠之醫療費用後,尚餘360,893元由其保管中,現仍 屬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所保管且仍屬被繼承 人李○○珠遺產之現金共計906,893元,此外,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26日南營字第10718 0120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鹽水 字第0008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7年11月5日一 新營字第00078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考,堪可採信。(三)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提領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李○○珠死亡 後所提領,應以被繼承人李○○珠死亡當日之遺產計算云 云,惟前開業經提領之款項,除原告自承其提領被繼承人 李○○珠上開款項後,目前所保管被繼承人李○○珠之現 金共計906,893元(即546,000元+360,893元=906,893元 )部分,尚得認仍屬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而可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原告提領後已花費之款項既已不 存在,不論其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僅係被告得 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 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李 ○○珠之遺產超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者,並無可採。(四)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李 ○○珠遺產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除經原告陳明其就前開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僅係分割方法之主張,並非聲明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外(見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 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 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係其對被繼承人李○○珠之「繼承人」所得主 張之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李○○珠之債權,則其於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優先扣 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於法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李○○珠之醫療費、喪葬費, 及其看護被繼承人李○○珠之看護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李 ○○珠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抗辯喪葬 費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被繼承人李 ○○珠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醫療開銷係由被繼 承人李○○珠之保險支出,毋庸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給 付,原告所提收據清冊及清單,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繳納 ,原告復未證明被繼承人李○○珠確有看護之必要等語。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並不在其列,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 107年3月15日已自被繼承人李○○珠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 元作為喪葬費用,另於107年3月15日自被繼承人李○○珠 之銀行帳戶提領694,000元清償被繼承人李○○珠之醫療 費用333,107元(即694,000元-清償醫療費用後之餘款36 0,893元=333,107元)等語明確,亦難認原告有以自己之 財產支付其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 用,原告復未證明被繼承人李○○珠生前有須專人看護之 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珠之喪葬費281,92 0元、生前醫療費用351,187元,及原告看護費用應自遺產 扣除云云,均無可採。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惟此僅係稽徵機關於計算及核課遺產 稅之規定,與分割遺產之標的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 主張扣除,亦無可採。
(六)末查,被繼承人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 方法,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
│ 1 │存 款│郵局定期儲金: │由兩造依附│
│ │ │3,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 2 │存 款│郵局存簿儲金: │配 │
│ │ │11,702元及所生孳息 │ │
├──┼───┼─────────────┤ │
│ 3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3,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 │
├──┼───┼─────────────┤ │
│ 4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21,588元及所生孳息 │ │
├──┼───┼─────────────┤ │
│ 5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521元及所生孳息 │ │
├──┼───┼─────────────┤ │
│ 6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 │
│ │ │18元及所生孳息 │ │
├──┼───┼─────────────┤ │
│ 7 │現 金│906,893元(原告保管中)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李○哲 │2分之1 │
├───────┼─────┤
吳○○琴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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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