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薪弘
被 告 李○元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樺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弦 年籍詳卷
被 告 袁○佑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民 年籍詳卷
李○瑛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元、劉○樺、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偉、李○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弦、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民、李○瑛、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 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李○元、劉○樺、袁 ○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 ○偉、劉○弦、袁○民及李○瑛分別為李○元、劉○樺、袁 ○佑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3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爰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以避免他 人可能得以識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補 字第402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嗣原告追 加李○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元、劉○樺、袁 ○佑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偉、李○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弦、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 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袁○民、李○瑛、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6 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67 頁及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法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偉、李○元、袁○民、李○瑛、袁○佑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元、劉○樺、袁○佑與訴外人陳○祥 及不詳之詐欺嫌犯成員多人,意圖牟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劉○樺於106年2月 15日凌晨3至4時許,邀集被告李○元、袁○佑與訴外人 陳○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並在桃園市平鎮分局後門先交付 手機及錢(含車資約6000元)給被告李○元,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內聯絡工具及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指示地點取款之 用途。嗣詐欺集團人員撥打原告電話,謊稱原告之子為人擔 保欠款90萬元,其子現遭暴力凌虐要立即拿錢,否則今天 就看不到兒子,原告聽聞後信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一段156號「麥當勞速食店」後面之停車場,將裝入現金 90萬元之行李袋置於車牌號碼000-○○○○號銀色自 小客車行李箱後,在旁等候之被告李○元、袁○佑及另名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乃依指示由被告李○元徒步前去將該行李 袋取走,被告袁○佑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旁擔任監 視把風工作,待三人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被告李○元、 劉○樺、袁○佑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失 ,已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渠等三人行為時均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李○偉、劉○弦、袁○民及李○瑛分別為渠等三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陳○祥與原告業已 達成和解金額24萬元,故原告扣除上開24萬元後,尚受 有6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李○元、劉○樺、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66 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偉、李○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弦、劉○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袁○民、 李○瑛、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元、李○偉、劉○樺、劉○弦則以:對於原告所主 張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請求依法審酌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袁○佑、袁○民、李○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 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 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兩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元、劉○樺、袁○佑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被告李○元、劉○樺、袁○佑依序為90年7月、91年 1月、90年8月出生,於上開不法行為時均係具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李○偉、劉○弦、袁○民 及李○瑛分別係被告李○元、劉○樺、袁○佑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李○偉應與被告李○元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弦應與被告劉○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袁○民及李○瑛應與被告袁○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被告李○元及李○偉固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置辯,然原告係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即其受騙金額扣除上
開和解金額後之數額)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自難認原 告請求金額有過高之情形。另被告李○偉、劉○弦、袁○ 民及李○瑛等人,雖有相同之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併此敘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109頁、第115頁、第113頁及第118頁所示 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李○元、李○偉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劉○樺應於 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劉○弦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6月29日 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袁○佑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7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袁○民應於送達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李○ 瑛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元、劉○樺、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李○偉、李○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弦、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袁○民、李○瑛、袁○佑應連帶給 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