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益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季廷(原名柯淑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96,442 元(計算式:699 元×14,158平
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5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