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玉賢
被 告 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7,05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0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玉賢係被告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 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另訴外人鄺碧芬則係該公司董事 長洪德勝之配偶。因鄺碧芬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3 月 間,陸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計劃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系爭 土地,詎被告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築物4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 號 、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 有,並作為教職員眷屬宿舍之用,而非鄺碧芬或被告北揚
公司所有,為儘速整地使用,竟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5 年2月13日,僱請不知情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 導致系爭建物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陳玉賢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建物 修復或重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陳玉 賢係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陳玉賢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之損害,其標的係荒廢多年之學校宿舍,依照原 告出具之財產卡資料清單,系爭建物係47年所建,使用年 限僅有15年,迄今已有61年,依照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且依照現場照片觀之,系爭 建物幾乎已為廢墟,不適宜人居、亦無人居住其上多年, 依照公務折舊表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 定「房屋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 ,不堪使用者,得辦理拆除報廢」,系爭建物早已沒有殘 值,縱使被告失察,誤為無人建築物而僱工拆除,亦應經 過專業鑑定估價後再定賠償範圍,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 ,實在匪夷所思。況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受有200萬元損害。再者,依照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 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係以原價值的十分之一云云;但是 依照當時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既已殘破不堪,「原價值 的十分之一」實屬高估,並非公平折衷認定,與事實仍有 相當差距。
(二)鄺碧芬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與本件事實相
同,僅法律主張不同而已,目前繫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號,將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假如該案判決系爭建物 要拆,則本件將無實益。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玉賢係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鄺碧芬則 係北揚公司之董事長洪德勝之妻。緣鄺碧芬自104年11 月 至105年3月間,陸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計畫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土地,詎被 告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4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 ○區○○路0○0號)均非鄺碧芬或北揚公司所有(實際上 係原告永康國中所有,作為原告永康國中員工眷屬宿舍之 用),竟為儘速整地使用,未徵得實際所有人即原告之同 意,於105年2月13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 本件建物,致毀損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陳玉賢因系爭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 決判處:「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 賢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為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 ,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 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 賢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 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 ,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既因陳玉賢之故意而遭拆除,而系爭建物業經 臺南市○○○○○○○○○○○路0號:與2號相連的牆壁 全部被拆除,屋頂的部分是縱切一半,結構被破壞。中正 路2號:全毀。中山路47號:面積範圍較大,已經半毀, 屋頂塌陷,47號與2號相接部分圍牆被夷平。中山路49號 :靠近最左側的兩間房間被毀壞。……加上遭受部份拆除 毀壞,致四棟系爭建物已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無法 修復」等情,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憑,並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 第55-65頁可按。足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陳玉賢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 ⒊系爭建物為47年所建,於105年2月13日遭人以挖土機拆除 而毀損,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吳豐霖、林吉良建築師現場 測繪原建物之平面範圍,其面積計算如下:⑴中正路4號 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1.2×5.4+2.35×2.72=66.87㎡(原 財產卡面積為49.3㎡)。⑵中正路2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 9.6 ×5.1+2.6×4=59.3㎡(原財產卡面積為49.3㎡) 。⑶中山路47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7.35×7.12+5.15×4 =72.93㎡(原財產卡面積為98.6㎡)。⑷中山路49號建 物樓地板面積為10.45×6.2=64.79㎡(原財產卡面積為 62.35㎡)。而鑑定人吳豐霖、林吉良建築師考量系爭建 物是以磚造構築牆面,而屋頂是以木構造及水泥屋瓦構成 ;因四棟系爭建物已遭部分毀損,現場難以詳細評估工程 項目和數量,且建物使用之部份材料目前有些已無生產或 施工方法已改變,並以其中中正路4號為例,來作重建工 程費的數量計算和單價分析,估算出重建費用為:⑴中正 路4號重建工程費用估算為1,512,629元。中正路4號重建 工程平均每㎡為1,512,629元/66.87㎡=22,620元/㎡。其 他三棟之重建工程費用以此單價來估算重建費用。⑵中正 路2號號重建費用為59.36㎡×22,620元/㎡=1,342,723元 。⑶中山路47號重建費用為72.93㎡×22,620元/㎡= 1,649,677元。⑷中山路49號號重建費用為64.79㎡× 22,620元/㎡=1,465,550元。⑸四棟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全 部合計為1,512,629元+1,342,723元+1,649,677元+
1,465,550元=5,970,579元。再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耐用年限,來計算折舊殘值。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 木造用年數為10年,系爭建物已逾財政部訂頒房屋建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規定: 「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 之十為原則。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確實無殘餘價格者,於 計算折舊時不予提列。第一項所稱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 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 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依第一項殘 餘價格率計算建物殘餘價格時,應考量建物耐用年數終止 後所需清理或清除成本。」從而,鑑定人就系爭建物遭拆 除當時之價值認為:「建物之殘餘價格雖然於建物耐用年 數終止後,於計算折舊時無多少殘餘價格。但考量所賸餘 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某種價格。以及 考量系爭建物在102、103年間都一直有人住,在實際居住 狀況仍然有其一定之使用價值。故評估系爭建物遭拆除當 時之價值,其價值估計為不超過原有價值的1/10,系爭建 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估算為不超過5,970,579元×1/10= 597,058元。」等語,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按。又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雖泛稱請求損害賠償 200萬元,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亦認為系爭建物所 賸餘之結構材料及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相當價格;系 爭建物本可提供教職員宿舍使用,並非全無價值,為此, 爰定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數額為 597,058元,自屬妥適。因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逾 使用年限、幾乎已為廢墟、沒有殘值;縱依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價值的十分之一,仍實屬高估云云,並非有據。 ⒋再者,鄺碧芬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否准鄺碧芬之請求 。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將無實益云云,亦屬無據,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為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 ,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 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係以個別特定 之董事或其他代表人成立侵權責任時,法人與董事等代表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係以法人作為僱用人 ,對於個別特定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具有過失,應付賠償 責任,二者並不相同。
⒉查被告陳玉賢於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係被告北揚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董事,因鄺碧芬計劃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 系爭土地,為儘速整地使用,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 機拆除系爭建物,致毀損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可按(見本院 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7頁)。被告陳玉賢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北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玉賢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 有據;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 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21-27頁)可憑,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58元,及自106年11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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