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鄒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067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4.050%計算的利息,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萬3,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1,073,067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0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9頁)。經核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050% ,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共7年 ,以1個月為1期,計84期,每月21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73,06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沒有意見,被告現正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相關債務資料,待取得後將 會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的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據 、帳務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5 頁)。被告對於有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以及原告主張的欠款事 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其準備向 法院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等語答辯,惟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也有 規定。被告沒有依約定清償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雖然被告的財力不佳,但這是原告 的債權是否可以獲得滿足的問題,被告不能因此就拒絕還款 ,所以被告的答辯沒有理由。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確定 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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