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80號
TNDV,107,訴,188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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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
原   告 卓惠玲 


被   告 蔡易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慧娟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對被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因名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 記予被告之情事,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 ,並指派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現分案107 年度訴字第1880號 受理。茲原告於民國105年及106年間因腦部傷害智力受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呈現中度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事理辨識能力差,應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 情事,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為 證,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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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