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9號
TNDV,107,訴,1609,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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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邱平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林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32.0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6.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6.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293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 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 :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1第19-23、3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於81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及被告於84年8月4日因 買賣而共有,是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土地 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 00000號附卷可憑(卷1第33頁、卷2第61頁)。再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7 年度營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 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 參。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32.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1第33頁),土 地南側面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西路15米寬縣道,對外通行無 虞。西側有被告之鐵皮屋1棟及水泥磚造廁所,東側有原告 種植泰國麻作物,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卷2第43頁)、現場照片數紙及複丈成果圖(卷2第53-59、63 -65頁)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現況,再參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 適當寬度與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西路道路相鄰,且土地形狀方 正,無難以利用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 濟利益較為均等、公平,並能兼顧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鐵皮屋之經濟效益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 、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6.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66.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所有,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 則,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9 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 0元及3,600元(卷2第37、51頁),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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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