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9號
TNDV,107,訴,159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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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江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北路16巷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 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 、口腔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手部挫擦傷、左足部挫傷、 會陰部挫傷、睪丸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8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405元:
原告任職於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 ,無法工作計34日,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 平均月薪46,24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 52,405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4,990元。
⒋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
⒌看護費用37,4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計34日 ,此間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1,1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



算基礎,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7,400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尤擔 心影響生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須負60%過失責任,且就原告 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僅有輕微受傷,無須請假1個月。
⒉看護費用:
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29、45至5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96號偵查卷可按(影 印附於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 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存於前引偵查卷內(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48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西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核 與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富字第1071026號函覆略稱原 告為其日薪制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9頁),應可採信 。又兩造業已合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日數以30 日、每日薪資以1,400元計(見本院卷第61、6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42,000元【 計算式:1,400×30=42,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交易 價值有所貶損等節,業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 )照片、系爭機車行照、承岡車業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 第43至47、55至59頁),並據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 (107)南市機坤字第25號函覆略稱系爭機車未經毀損前 之市值約365,000元、經毀損修復後市價約250,000元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合意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含折舊)及交易價值貶損共以365,0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於36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計34日,並由原告家人 照顧乙情,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27至34頁)。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有關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有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據函覆稱無須專人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顯見原告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有卷 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調解卷第11至19、27至 33頁),除肉體上傷痛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363,637元、名下有汽車2輛;而 被告106年度所得37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兼衡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⒍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0,8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84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元+機車 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36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470,84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此有 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左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329,594元【計算式:470,848×70%=329,594,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214元【計算 式:329,594-4,380=325,2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 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5,214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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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