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3號
TNDV,107,訴,1423,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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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許劉專 
被   告 楊國昭即楊黃蓮治之繼承人

      楊國宏即楊黃蓮治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黃蓮治之繼承人


      楊美淑即楊黃蓮治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津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母親楊黃蓮治曾因購買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並於民國98年7月16日親自簽發票號CH686351同面 額之本票,並捺印在本票上,另告知房屋建號、土地地號 ,使原告放心而同意借款。楊黃蓮治於107年6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該借款及法定利息。楊黃 蓮治與原告認識多年,交情匪淺,原告因而同意出借款項 與楊黃蓮治。被告為楊黃蓮治之子女,與楊黃蓮治互動頻 繁,均知楊黃蓮治向原告借款之事,甚至楊黃蓮治之兒子 亦曾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被告實不能否認楊黃蓮治向 原告借款。楊黃蓮治若未向原告借款,當不可能簽發上開 本票與原告,因此該本票實可證明有借款事實。為此,依 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蓮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一)楊黃蓮治於97年3月26日有向訴外人許淙傑購買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價金6,000,000元。 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楊黃蓮治先付定金3,000 ,000元給許淙傑許淙傑收訖無誤,第3條記載「㈠第一 次於96年3月26日乙方(楊黃蓮治)付甲方(許淙傑)3,0 00,000元正,收97/3/26劉專許淙傑。㈡尾款3,000,000 元正,訂金30,000元正於登記完畢後交付乙付尾款200,00 0元正97/7/8尾款2,770,000元正97/8/21」可知楊黃蓮治 已於97年8月21日將價金6,000,000元全數支付完畢。楊黃 蓮治若有3,000,000元未清償,原告10年來為何都未向楊 黃蓮治求償,直至楊黃蓮治死亡才提出,不符常理。又系 爭本票之「楊黃蓮治」簽字及印文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 簽字不一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楊黃蓮治所簽發,亦否 認有借貸契約合意。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向其借款3,000,000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及借款交付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本票為楊黃蓮治所簽發,應由 原告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伊親眼看到 楊黃蓮治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然此即為原告必須舉證證明 之事。又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觀(訴字 卷第51-53頁),原告對此合約書上之「楊黃蓮治」簽名 、印文並不爭執其真正,但以該合約書上之「楊黃蓮治」 簽名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楊黃蓮治」簽名,一望即知其筆 跡、筆鋒實非同一人所為;又細觀該本票上「楊黃蓮治」 之印文,與合約書上之「楊黃蓮治」印文並非全然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證該本票 為真正,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主張率認該本票確為楊黃蓮治 簽發。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因此,原告雖執系爭本票佐其主張,然其除無法證明該 票據之真正外,亦無從自票據本身證明有其所稱之借貸關 係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可證明楊黃蓮治確 實因為購屋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上開合約書之內容, 僅能證明楊黃蓮治有購買不動產之事實,全然無法證明原 告與楊黃蓮治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而該合約 書上雖有「劉專代」、「劉專代理」之記載,亦僅能證明 原告有代理訴外人許淙傑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務之事實 ,難以跳躍證明原告關於前述借貸之主張。再者,由上開 合約書內容可知,楊黃蓮治許淙傑就該不動產買賣之款 項給付,係發生於96、97年間,縱楊黃蓮治有簽發系爭本 票,何以遲至98年7月16日始簽發之?實令人費解。且原 告稱楊黃蓮治就是於簽發本票當天向其借款等語(訴字卷 第42頁),當時距離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事,事隔甚久,已 非昨日。是原告稱楊黃蓮治係為購屋而借貸、簽發本票, 更屬可議。原告固另稱其借楊黃蓮治之3,000,000元,其 中1,500,000元是向顏素金借得,另1,500,000元是其自萬 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分三日平均提領等語(訴字卷第68 -69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 已流於片面之主張而難以憑認為真。從而,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使本院形成原告與楊黃蓮治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其舉證顯然不足,難以認其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母親楊黃蓮治間有3,



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法 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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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