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6號
TNDV,107,訴,136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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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黃松寳 
被   告 周韓英雪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英華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章韓英月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英子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英滿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昭源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昭國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蔡復明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蔡慧勳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蔡碧鈺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銘堂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素蓮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素慧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馨儀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蔡佳宏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蔡采穎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忠佑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韓承穎即韓英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韓英足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伊之前為訴 外人韓英足設定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韓英足已於97年6 月30日死亡,且系爭抵押權自87年5 月 5 日清償日起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然尚未塗銷,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被 告等人為韓英足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其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韓 英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101 至151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 月5 日,至102 年5 月5 日為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且被告等人自抵押權人韓英足繼受系爭抵押權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應於107 年5 月5 日消滅,洵堪認定,迄今未塗銷登記 ,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所妨害,被告自負有塗銷之義務 。又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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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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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抵押權權利│權利人│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共同擔保債權總│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 │ │範圍 │ │ (民國) │ (民國)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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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61/10,000 │韓英足│87年2月5日至│87年5月5日│ 800,000元 │87年2 月18日087 年│
│ │段000地號土地 │ │ │87年5月5日 │ │ │南市地字第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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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所有權全部│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段0000建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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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