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朱志南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賴秀月
訴訟代理人 賴燁詳
黃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4萬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10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316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賴○○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上開借款雖未定 有清償期,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蔣○○ ○、賴○○為賴○○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賴○ ○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蔣○○○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 本院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 家上字第OO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被告就賴○○遺產得受分配之現金為6萬7,768元,並對原 告強制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於賴○○死亡後OO年O月OO日至4 月30日期間,自賴○○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陸續領取合計23萬元,卻未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出分配,且由原告代為給付蔣賴○○、 賴○○應分配之遺產金額,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 還上開金額。又賴○○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9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萬7,416元、1 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元、103年3月至106年 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 完畢,且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依其應繼分共同負擔,被告自應 負1萬316元【計算式:6萬1,899元×(1/6)(被告應繼分 比例)=1萬316元】給付責任。綜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16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出之30萬元借據, 其性質應屬收據,且其上「借據」2字係事後填寫。又該借 據係因賴○○生前向被告借貸120萬元未清償,被告向原告 催討上開借款,原告清償30萬元後要求被告所簽立,並非借 貸。另賴○○之系爭帳戶係被告向賴○○所借用,該帳戶內 之金額乃被告向原告及賴○○以美金換匯後所匯入,以作為 被告回臺時使用,該帳戶內之23萬元並非賴○○之遺產等語 ,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蔣 ○○○、賴○○為賴○○之胞姐,本件原告為賴○○之配偶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賴○○之合法繼承人。 ㈡蔣○○○前以本件原告、被告賴秀月及訴外人賴○○為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 47號判決),內容詳如卷附判決。其中以賴○○名義向臺灣 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23萬344元,亦列 入賴○○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7日分 別提領3萬元6筆、1萬元2筆、同年月20日提領3萬元、300元 各1筆。
㈢原告提出之領用證明(本院卷第17頁),其上「領取人」欄 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另借據(本院卷第23頁)其上「借款 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
㈣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蔣○○○、賴○○於106年10月24日以上 開遺產分割判決為據,具狀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應繼承之現金 。嗣其中蔣○○○、賴○○因與本件原告和解而撤回起訴( 蔣賴○○、賴○○各別收到本件原告給付之5萬7,000元)。 上開訴訟經本院OOO年度南小字第OOOO號審理後,判決本件 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萬7,768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6日以OOO年度小上字第 OO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㈤被繼承人賴○○其中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00 0號14樓之9)之遺產,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為3萬7,416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 元、103年3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 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畢。
㈥被告持上開OOO年度南小字第OOOO號、OOO年度小上字第OO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原告財產收取6萬7,768元 及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可否於本件訴訟爭執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非賴○ ○之遺產而係其所匯入之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其向賴 ○○所借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所匯入,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 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 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 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 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蔣○○○、賴○○為賴○○之胞姐,本件原告為賴○○之配 偶,均為賴○○之合法繼承人。嗣因無法協議分割賴○○之 遺產,訴外人蔣○○○遂以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 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家上字第OO號判決確定, 包括賴○○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金額23萬344元)在內
,均為賴○○之遺產範圍,全部現金(包括帳戶存款及證券 戶之證券款)合計為509萬7,362元,扣除本件原告支付之房 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元、信用卡及郵電費3萬2,346元、會 計師費用6,000元、房屋及地價稅6萬5,078元、房屋水電瓦 斯及大樓管理費3萬841元、退還之房租押金3萬元、欠繳之 大樓管理費11萬4,480元、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用 貸款利息1萬3,221元、中期信用貸款本金15萬1,381元、臺 灣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金額2萬6,558元及喪葬費29萬4,45 0元暨賴○○積欠朱志南之抵押借款200萬元後,餘額40萬6, 609元依應繼分比例(即蔣○○○6分之1、朱志南2分之1、 賴秀月6分之1、賴○○6分之1)分配取得等情,有前案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0頁),由此可見賴○○之系 爭帳戶存款金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為遺產之一部分 ,並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帳戶內之金額為賴○○遺產之事實,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範圍,本件被告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即不得於 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相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向賴○○借用,該帳戶 內之金額乃其向原告及賴○○以美金換匯後所匯入,以作為 回臺時使用,該帳戶內之23萬元並非賴○○之遺產,係其所 有云云,即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抗辯賴○○ 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未清償而向原告催討,因原告要求而 簽立該借據,非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賴○○為保證人 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嗣於該日利用郵局跨行 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固不否認 該借據上賴秀月之中文及英文簽名係其所親簽,並有收到原 告匯款之金額一語(本院卷第170頁),惟抗辯係因賴○○ 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賴○○死亡後向原告催討,原告要 求簽立該借據才會匯款,始予簽名,該借據僅為證明被告有 自原告手中拿到3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且其簽名時並無「 借據」2字,「借據」應為事後原告所添加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借據,抬頭載明「收據」,內容記載「本人賴秀 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朱志南先生借款新臺幣參拾 萬元整,特此借據。以上,此致朱志南先生。」等語,其中 「賴秀月」、「參拾萬元」文字上並有按捺賴秀月之指紋, 另於「借款人」、「保證人」欄位上亦分別有賴秀月、賴○
○之簽名、指紋及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 料之記載,此觀諸借據內容至明。因上開書面中明確記載「 借據」、「借款」等字,且於文末載明「特此『借據』…此 致朱志南先生」一語,內容淺顯明瞭,被告應可知悉該書面 文字即在表達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意,如其抗辯該30萬元 係原告償還賴○○生前向其借貸之120萬元,並非借貸乙節 為實在,則應可立即向原告反應上開書面記載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並要求修正文字後再予簽名,卻於未修改任何文字, 亦未有文字說明上開爭執之事實情況下,仍於該借據上簽名 、按捺指紋,客觀上即難逕信被告抗辯之情為可採。又被告 爭執該借據之「借據」2字乃其簽名後,原告所添加乙節, 因該借據之文字,並無任何經過塗改或修正之情形,且除抬 頭有「借據」2字外,內容尚有「借款」明確之字語,文字 亦係連續記載,被告甚且於「賴秀月」、「參拾萬元」文字 上按捺其指紋,形式上應無任何事後添加或塗改文字而故意 纂改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洵屬無稽,亦無 可取。
⑵被告雖又抗辯賴○○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因賴○○死亡 才向原告催討而簽立借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 ,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且其於前案 審理中,曾為相同理由之爭執,並於該訴訟中提出95年7月1 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借據(前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一 第87至88頁反面),及聲請調取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歷史明細表及外 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等資料(前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 第二審卷二第56至62、68至70、158至186頁),經本院調取 前案卷宗審酌上開證據後,因其中收據、具結書、借據等, 內容除電腦繕打之文字外,並無其他手寫或任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且匯款資料僅可證明金額流向,無法推認匯入、匯出 之原因為何,尚無從證明賴○○有向本件被告「借貸」120 萬元之情事,而前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亦認定:「…①觀 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於其上, 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與上訴人賴秀月主 張借予賴○○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 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提供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供賴○○換腎,但她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過世,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賴秀月、賴○ ○等)同意由本人經手從賴○○遺產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元整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 係記載『提供壹佰貳拾萬元』,而非記載『借貸』,則該具
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生前有向賴秀月借貸120萬元之情。 ②至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05年6月23日臺南外字第105000 25011號函檢送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上雖有賴 秀月或賴○○匯款予賴秀蘭之記錄,惟該記錄僅足證明匯款 情形,其匯款原因或有多種,亦不足證明賴秀月與賴○○就 該等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金 錢之交付,即認賴秀月與賴○○間有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並判定賴○○並無向本件被告借貸120萬而未於遺產中予 以扣除,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㈢、6、⑴、①、 ②之內容即明(參前案確定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向其借貸120萬元之 事實下,仍於本件訴訟為上開之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2.承上,因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被告並於該借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亦依 約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可見兩造應有消費借 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完成交付款項之行為 ,則原告於催討清償,被告仍未給付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1萬316元, 合計24萬316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 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 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 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賴○○之系爭帳戶於95年4月17日分別提領3萬元6筆、1萬 元2筆、同年月20日提領3萬元、300元各1筆之事實,有系爭 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 而原告提出之「領用證明」(本院卷第17頁),其上載明「 本人賴秀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於臺灣期間自吾妹賴○○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共提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特此聲明,以上,此致朱 志南先生」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該領用證明上「領取人」 欄位之「Shou MARTIN」簽名係其所親簽無誤(本院卷第172 、1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賴○○之遺產即系爭帳戶中
提領23萬元之事實,即堪有據。又賴○○之遺產現金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扣除其他債務後之結果,餘額為40萬6,609 元(其中包括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因被告於賴○○過世 後旋自系爭帳戶提領23萬元,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應 將該金額返還以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即原告分配11萬5,000 元、蔣○○○分配3萬8,333元、賴○○分配3萬8,333元、被 告分配3萬8,333元,因元以下4捨5入關係合計之金額應為23 萬元),卻未提出而依前案確定判決另行提出106年度南小 字第1339號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經原告於該案中與蔣 ○○○、賴○○達成和解,於扣除下述代繳之系爭不動產房 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瓦斯費後,分別給付5萬7,000元、 5萬7,000元(參原告提出上開2人代理人蔣○○簽名之書面 ,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後自其郵局帳戶給付被告7萬2,196 元(其中包括6萬7,768元及106年11月1日至107年9月6日期 間利息2,878元,合計7萬646元),由此可見被告本應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23萬元,返還分配11萬 5,000元、3萬8,333元、3萬8,333元予原告、訴外人蔣○○ ○、賴○○,卻由原告代為給付蔣○○○、賴○○而免為清 償之責,及其應分配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扣除已領取23萬元中 之應繼分3萬8,333元,仍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清償及受領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於法應屬有憑。 3.再查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9建物 及其持分之土地),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為3萬7,416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元 、103年3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元 ,均經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至106年 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管理費收繳/通 知單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帳單為證(本院卷第 97至139頁),經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系爭不動 產為賴○○之遺產,並由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蔣○○○ 、賴○○依應繼分比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該不動產並無任 何人居住使用,則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 瓦斯費等,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為1萬316元【計算式:6萬1,899元÷6=1萬31 6元】。從而,原告已代全體共有人繳納上開費用完畢,被 告受有免給付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16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23萬元、1萬316元,合計24萬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憑。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30萬元,迄未清償,應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負清償之責;另自賴○○之系爭帳戶中提領23萬 元,未於遺產分割時返還以供分配,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其餘 繼承人蔣○○○、賴○○各3萬8,333元,亦未繳納遺產中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瓦斯費,而由原告代 為繳納,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23萬元、1萬316元,合計54萬3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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