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15號
TNDV,107,訴,1215,20190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董振芳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董祐成 

      董林月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2、4、11、25、26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25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董祐成董林月英董媛婷應將如附表 所示財物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民事爭 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董祐成董林月英、董媛 婷應將附表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15、25、27所示 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其後復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附表編號28所示之陶瓷燉鍋亦為被告應返還之物 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董林月英董祐成董媛婷分別為原告之前配偶、子女 。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董祐成



下,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古董藝 品(下稱系爭物品)擺放在家中或供生活使用。詎被告董媛 婷、董祐成自106年9月中旬起將原告趕至一樓睡於木製長椅 ,不讓原告使用洗衣機,且自106年10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 生活費,原告乃決意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以供 生活開銷,而向被告為返還交付之意思表示時,竟遭被告拒 絕,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⒈附表編號1-18之物品係原告向龍友藝品拍賣場及藝匠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藝匠公司)所購買。
⒉附表編號19-24之物品係原告向鴻達企業社所購買。 ⒊附表編號25之物品係原告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國電子公司)大灣門市所購買。
⒋附表編號26之物品係原告向祥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盛 公司)所購買。
⒌附表編號27之物品係由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予被告董媛 婷,再由訴外人胡格嚴(被告董媛婷之男友)刷卡,是系 爭物品確為原告向永悅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所 購買。
⒍附表編號28之物品係原告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燦坤公司)新化門市所購買。
㈢基上,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明知系爭 物品為原告所購買,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物,竟於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物品時予以拒絕,已妨礙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物 品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 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排除其妨礙,並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至被告 雖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兩造共同所有,並否認原證一至原 證六之實質真正,然系爭物品部分於86年購買,部分於104 年購買,而被告董祐成董媛婷於86年間年僅10餘歲,豈有 資力購買系爭物品?且店家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同意 出具購買證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為原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11(其中4個 小鹽燈)、15、25之物品目前均遭被告鎖在系爭房屋二樓; 另編號27、28之物品目前亦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請 求被告將前開財物返還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15、25、27 、28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董祐成董媛婷所共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董 祐成名下,而被告三人目前均已遷出系爭房屋,僅原告居住 其內。又被告否認原證一至原證六之實質真正,附表所示之 物品並非原告所有:
⒈附表編號1-18之物品係被告董林月英於102年9月23日以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10萬元、15萬元向龍友藝品拍 賣場及藝匠公司所購買,故系爭物品並非原告個人所有, 而係兩造共同所有。
⒉附表編號19-24之物品係兩造向鴻達企業社所共同購買, 非如原告所述為其購買。又被告董祐成董媛婷於86年間 雖無資力購買系爭物品,然當時原告與被告董林月英一同 開立公司,因此系爭物品非原告個人所有,而係兩造共同 所有。
⒊附表編號25之物品亦係兩造向全國電子公司大灣門市所共 同購買。
⒋附表編號26之物品係由被告董林月英以現金9,000元向祥 盛公司所購買。
⒌附表編號27之物品係由訴外人胡格嚴以刷卡之方式購買, 並非原告實際付款向永悅公司所購買,且被告亦無收到原 告給付之50,000元,是原告辯稱系爭物品係由其先行支付 50,000予被告董媛婷,再由訴外人胡格嚴所刷卡購買,並 非事實。另商品保證卡係由原告所自行填寫,然此無法證 明原告即為系爭物品之付款人。
⒍至附表編號28之陶瓷燉鍋,被告不爭執該陶瓷燉鍋為原告 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 15、25、27、28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編號27之電視與卡拉OK為被告董媛婷 之男友即訴外人胡格嚴所購買,故被告僅取走編號27所示 之電視與卡拉OK,並占有使用中,其餘物品則均在系爭房 屋內。
⒉附表所示編號2、11、15之物品有張貼原告自製之封條, 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是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⒊附表所示編號25、26之Dyson手持輕型無線吸塵器DC45乙 把、三洋SW-1065型號洗衣機,目前放置於系爭房屋二樓 之被告董林月英房間內,且該房間業經被告上鎖。 ⒋附表所示編號28之陶瓷燉鍋,被告從未取走占有使用,亦 不知悉該陶瓷燉鍋在何處,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28之陶瓷燉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董林月英董祐成董媛婷分別為原告之前配偶、子女 。
㈡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登記於被告董祐成名下;被告三人目前均已遷出系爭房屋 ,僅原告居住其內。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7之物品外,其餘物品目前均在 系爭房屋內。
㈣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Dyson手持輕型無線吸塵器DC45乙把 、三洋SW-1065型號洗衣機,目前放置於系爭房屋二樓之被 告董林月英房間內,且該房間業經被告上鎖。
㈤附表編號27所示之美華HD-600型號點歌機1台、PROPMA-328 型號擴大機1台、EAGLE EWM-P28型號MIC1組、先鋒SE-21型 號喇叭2支係訴外人胡格嚴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所刷卡付款, 且系爭物品業經被告取走,並占有使用中。
㈥被告董林月英於102年9月23日分別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10萬元、15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品為其所 有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品是否 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 甚明,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品部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存在。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品(即陶瓷燉鍋) 為其所有之部分,因被告不爭執該陶瓷燉鍋確為原告所有, 是系爭陶瓷燉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之狀態,故原告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部分,顯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27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編號1-18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8之物品係其向龍友藝品拍賣場及 藝匠公司所購買,提出原證1之證明書為憑,並聲請傳 訊證人即龍友藝品拍賣場及藝匠公司負責人黃瑞仁為證 ,惟證人黃瑞仁到庭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我 見過他,他好幾年前去我公司買東西,我的公司是開藝 品店。【證明書這是否你蓋章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本院卷第65-67頁原證一並告以要旨)】這兩張我蓋 章的,我有跟原告說他買的東西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內 容,原告買的水晶洞、鹽燈、原木櫃子我則比較有印象 ,其餘我比較沒有印象,原告確實有去過我公司。第一 張證明書中後面的「此人切實有來龍友購買」等字樣是 我寫的,其餘的字就不是我寫的。…」等語,則依證人 黃瑞仁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購買附表編號 2、4、11之物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11之物品 為其所有,尚堪憑採;其餘物品,因原告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被告抗辯前開物品係被告董林月英以保單質借之款項購 買云云,然原告雖就被告董林月英曾於102年9月23日分 別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借10萬元、15萬元乙節不爭執,然爭執該質 借之款項係用以購買前開物品,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證該質借款項之流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⒊附表編號19-24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24之物品係其向鴻達企業社所購 買,提出原證二之證明書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鴻達 企業社之負責人李福振,然證人李福振到庭係證稱:「 【此份證明書是否你蓋章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 證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不知道是誰蓋的,印章



是我的,不確定是我蓋的或我家人蓋的。(是否認識原 告?)他以前是我們新化國中的家長會的會長。(原告 是否有去你的店購買東西?)有,他是二十幾年前來買 的,我不記得他買什麼了。(他購買東西都是他自己去 或他跟太太一起去買的?)忘記了,二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我只記得他是國中的家長會長,他有來跟我買過東 西,平常我們也沒有互動。【這些家具是否你們店所販 售?(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附圖19-24並告以要旨)】 二十幾年了,我不記得我有無賣過這些東西。」等語, 則依證人李福振前開之證詞,其既就附表編號19-24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販賣已不復記憶,自難僅以原告曾至該 企業社購買物品即遽認附表編號19-24之物品為原告所 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附表編號25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5之物品係其向全國電子公司大灣門 市所購買,業已提出原證三之文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陳孟森,而證人陳孟森到庭詰證稱:「【對於此份發 票有無印象?(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 )】這份販賣明細是我印給原告的,這是從公司資料庫 拉出來的,會員資料是董先生。下面的統一發票就不是 我給的。(原告大約何時去找你幫忙列印上開資料的? )今年八、九月。(是否知道上開明細的吸塵器賣給何 人?)賣給原告,當時是原告與他太太一起來,我介紹 董太太如何使用吸塵器,付現金的是董先生。(為什麼 記得這麼清楚?)他來找我的時候我有回想。我記得當 時現場董先生有跟他太太說要自己會操作,因為他不會 使用。…(原告跟你買吸塵器時,他的現金怎麼拿出來 ?)他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帶他去櫃台結帳 的,董太太後來才過來的。」等語,則依證人陳孟森之 前開證詞,堪認系爭物品確係原告出錢所購買無訛。 ⑵至被告抗辯系爭物品係由兩造所共同購買云云,惟被告 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26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之物品係其向祥盛公司所購買,提 出原證四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呂文娟,惟呂文娟到庭 詰證稱:「【這份文件是否有看過?(以電子卷證方式 提示原證四並告以要旨)】有,這是我們小姐開立的。 因為我們裡面只有兩個人,不是我開的,就是另一個小 姐開的。(是否知道你們小姐為何要開立這張證明書?



)因為我們電腦顯示確實有賣這台洗衣機。(是否知道 是誰購買上開洗衣機?)因為是102年買的,已經沒有 印象。(上開證明書記載是原告買的,為何如此記載? )購買時會電腦輸入客戶資料,當時是留董先生的資料 。…(是否可以確定是何人所購買?)依電腦的資料, 顯示是董先生所購買的,但實際是誰購買的,我已經不 記得。…(買賣價金何時交付的?)一般我們都是預留 訂金,確定要購貨,等到當地完成安裝後再結清尾款。 」等語,則依證人呂文娟前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物品 為其所購買,尚堪憑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係由被告董林月英以現金所購買,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⒍附表編號27之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之物品係其向永悅公司所購買,並 提出原證5之商品回函卡、保證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 證人葉永川,然證人葉永川到庭係證稱:「【是否看過 這張產品保證卡?(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證五並告以 要旨)】沒有。但之前原告訴代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我 們出的貨,所以我今天有帶我們新竹貨運的送貨單來, 核對原證五的寄件人與我們出貨單相符,所以確定是我 們所出貨。保證卡我沒有見過,一般是我們出貨時會蓋 印章或由消費者填完後寄回由我們店蓋印章。(是否知 道機器賣給何人?)我們是供貨給MOMO購物網,當MOMO 通知我們有消費者購買時,我們負責出貨,MOMO會給我 們收件人的地址,我們不知道是誰購買的。…(MOMO購 物當初通知你們,你們收到通知後,就依照MOMO給的地 址及收件人出貨?)是。(當初MOMO給的收件人是否董 振芳?)是。(就你們的保固服務,是否按照保證卡上 面所記載的人?)是,我們是經銷商,如果機器有故障 ,消費者要出示這張保證卡,我們是一年內免費維修。 …(填寫的收件人是否等同於購買人?)這個部分要問 MOMO,我們無法瞭解真正的買受人是誰。(你們保證卡 寄給消費者,是否只有蓋店章,其餘部分是空白?)是 。(所以保證卡上面所寫的人,是否不能代表就是真正 購買的人?)是。」等語,則依證人葉永川前開證述, 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收件人,並無法證明原告為 買受人,且保證卡上之記載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實際之 購買人為何人。
⑵況系爭物品係由訴外人胡格嚴(現為被告董媛婷配偶,



購買時為其男友)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所刷卡付款,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已先支付50,000元予被 告董媛婷,再由訴外人胡格嚴所刷卡購買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 物品為其所有,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 、15、25、27、28之物品,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編號15、27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物 品為其所有,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尚難憑採。
⒉附表所示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25部分:系爭物 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編號25物品為其 放置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並上鎖乙節,已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139頁、調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 編號25物品,應堪憑採。另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 之物品,被告雖否認為其占有中,惟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二 樓房間上鎖,並拒絕打開讓原告檢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1條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編號2、11物品本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係屬確定存在之物品,此有該物品之照片在卷 可稽,而原告既在系爭房屋內無法尋得,自有可能係放置 在二樓房間內,是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11物品為被告占 有中,亦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25 之物品,為有理由。
⒊附表所示編號28部分:被告否認占有系爭物品,而原告就 此僅提出原證6之消費明細為證,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確 實存在且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該物品 而請求返還,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11、25、26所示之物品 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占有附表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 、25所示之物品,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 2、4、11、25、26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2、11(其中4個小鹽燈)、25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 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原告主張之證據 │
├──┼─────────────────┼──────────┤
│ 1 │越南進口餐桌1個,椅子4個(原木) │ │
├──┼─────────────────┤ │
│ 2 │高長櫃隔層下面有抽屜2個(原木) │ │
├──┼─────────────────┤ │
│ 3 │長型原木長桌下面隔層1格 │ │
├──┼─────────────────┤ │
│ 4 │水晶洞(大)1個 │ │
├──┼─────────────────┤ │
│ 5 │四層抽屜櫃子1個 │ │
├──┼─────────────────┤ │
│ 6 │長櫃有抽屜2個下面有門內部隔間1個 │ │
├──┼─────────────────┤ │
│ 7 │水晶蓮花特大號2個、小2個 │ │
├──┼─────────────────┤ │
│ 8 │聚寶盆1個 │ │
├──┼─────────────────┤ │
│ 9 │高桌隔間兩邊抽屜1個 │原證一:龍友藝品拍賣│
├──┼─────────────────┤場及藝匠公司開立之購│
│ 10 │小桌有抽屜下面有門,內隔開2個。 │買證明書 │
├──┼─────────────────┤ │
│ 11 │大鹽燈4個,小鹽燈7個 │ │
├──┼─────────────────┤ │
│ 12 │小桌有抽屜和雙邊門內隔開2個 │ │
├──┼─────────────────┤ │




│ 13 │高桌櫃隔了很多層1個 │ │
├──┼─────────────────┤ │
│ 14 │小桌有抽屜及下面一層有門內隔開2個 │ │
├──┼─────────────────┤ │
│ 15 │貝殼四方形木椅2個 │ │
├──┼─────────────────┤ │
│ 16 │原木圓形椅子大1個,小3個 │ │
├──┼─────────────────┤ │
│ 17 │展示櫃1個 │ │
├──┼─────────────────┤ │
│ 18 │銅製大公雞1個 │ │
├──┼─────────────────┼──────────┤
│ 19 │大衣櫥櫃2個 │ │
├──┼─────────────────┤ │
│ 20 │小衣櫥櫃2個 │ │
├──┼─────────────────┤ │
│ 21 │木質椅一套(含3人座長椅1座、2人座 │原證二:鴻達企業社開│
│ │木椅1座、單人座木椅1座、長形桌1座 │立之購買證明書 │
│ │、四方形桌1座) │ │
├──┼─────────────────┤ │
│ 22 │擺飾櫃1座 │ │
├──┼─────────────────┤ │
│ 23 │書櫃1座 │ │
├──┼─────────────────┤ │
│ 24 │三層櫃1座 │ │
├──┼─────────────────┼──────────┤
│ 25 │SKU:0000000 │原證三:全國電子公司│
│ │Dyson手持輕型無線吸塵器DC45乙把 │消費明細表及發票 │
├──┼─────────────────┼──────────┤
│ 26 │三洋SW-1065型號洗衣機1座 │原證四:祥盛公司開立│
│ │ │之購買證明書 │
├──┼─────────────────┼──────────┤
│ 27 │美華HD-600型號點歌機1台、PRO PMA-3│原證五:永悅公司開立│
│ │28型號擴大機1台、EAGLE EWM-P28型號│之產品估價單、產品保│
│ │MIC1組、先鋒SE-21型號喇叭2支 │證卡及收貨單各乙紙 │
├──┼─────────────────┼──────────┤
│ 28 │EUPA陶瓷燉鍋 │原證六:燦坤3C流通市│
│ │ │場新化店開立之會員消│
│ │ │費明細表 │
└──┴─────────────────┴──────────┘




1/1頁


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悅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