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謝榮義
謝碧華
謝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林書對之子女,詎被告趁保管謝林書對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01911360257633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擅自轉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至其名下定期存款; 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後,被告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於同年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0,600元。被告取 得前開900,000元、110,6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5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2,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謝林書對之長子,謝林書對生前即表示欲 贈與被告900,000元並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所為係遵循謝林 書對之意願;嗣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被告遂提領 110,600元用以支付謝林書對之喪葬費用,均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214頁): ㈠兩造之母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過世,繼承人為謝榮義、 謝碧玉、謝碧華(前3人為原告)、謝振益(即被告),以 及訴外人謝輝龍共5人。
㈡系爭帳戶於104年12月28日轉提900,000元至被告名下定期存 款;該交易係由被告辦理。
㈢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5日現金提款110,600元;該款項係由 被告提領。
㈣謝林書對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 ㈤原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謝碧玉。 ㈥謝林書對之遺產尚未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與謝輝龍一同起訴,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訴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 如有欠缺,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謝林書對之生前財產900,000元、遺產110,600元 遭被告盜領,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而謝林書對之遺產尚未分割乙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係就公同共有債權 或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謝 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⒊謝林書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謝輝龍,此有謝林書對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謝輝龍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77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 與謝輝龍一同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謝輝龍追加為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係未經謝林書對同意而提轉其存款900,000 元之權益侵害事實: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趁保管謝林書對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 便,於104年12月28日擅自提轉900,000元至其名下定期存 款等語,經核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被告雖不爭執由其提轉謝林書對存款900,000元之事實 ,惟抗辯係受謝林書對贈與並依其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傳喚原告謝碧華到庭具結 證述,欲證明謝林書對並未向原告謝碧華提及贈與金錢 予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88頁),經審酌前開待證事 實縱若屬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謝林書對之同意 而提轉款項至其名下。
⑵又原告復陳稱就此爭點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或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156、188頁),即就「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謝林書對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提領謝林書對遺產110,600元用以支付其喪葬費用,非 屬不當得利: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具有公益之性質;再參以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 核屬繼承費用,可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初不因支付者是否 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謝林書對遺產11 0,600元之事實,惟辯稱前開款項全額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經核前引 收據所列項目(含禮儀服務、火化、晉塔、安葬等)及數 額(計226,350元)尚合於臺南地區喪禮習俗,且未逾謝 林書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確有支出謝林書對之喪葬費用 至少226,35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喪葬費用應屬繼承 費用而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是被告前開所為即難認侵害 其他繼承人權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⒊縱認該等喪葬費用非屬繼承費用,亦應解為係因繼承關係 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則被告清償公同共有債務,雖支 出部分遺產,但亦減少遺產之債務,故對全體繼承人尚無 何損害,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即就 其餘繼承人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⒋至原告雖主張加計被告另自謝林書對設於臺南市白河區農 會54102110026626號帳戶內提領之230,000元、謝林書對 及謝芬男(即兩造之父)之農保喪葬補助各153,000元, 扣除喪葬費用等其他繼承費用後,尚有結餘223,350元等 語,然此應屬日後各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之相互結算問題
,不能執以認定被告提領謝林書對遺產110,600元之行為 侵害各繼承人之權益。
㈣謝林書對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亦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 使權利:
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 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主張。原告逕就屬於謝 林書對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 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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