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江沛蓁
被 告 莊雅甄(原名:莊淑惠)
楊明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順榮(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過 世)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已論及婚嫁;被告前為配偶關 係(於104 年8 月5 日兩願離婚)。緣被告莊雅甄於101 年 間任職於證券公司時,違法受託原告及陳順榮全權委託操作 投資業務(俗稱代操),致原告及陳順榮受有損失,被告於 101 年2 月26日,與原告及陳順榮於位於臺南市和緯路5 段 與中華西路2 段路口之星巴克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70,000 元,先清償約定金額之半數,之後 分期每月攤還10,000元,並簽立協議書1 紙為證(下稱系爭 協議書)。惟兩造與陳順榮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未先清 償半數賠償,僅自101 年3 月2 日起按月匯款(按:匯往陳 順榮名下之金融帳戶,嗣陳順榮於102 年11月過世後,原告 再指示被告變更匯款帳戶至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江佳璇名下之 帳戶),且至105 年9 月止即未依約匯款,共清償原告及陳 順榮567,500 元。被告莊雅甄代操之投資,資金均係原告及 陳順榮共同出資,被告與原告及陳順榮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賠償。又被告未先清償系 爭協議書約定金額之半數,故其給付應自101 年3 月2 日陷 於遲延,依法應支付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2,5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莊雅甄略以:就原告主張其代操且在星巴客協商後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節並不爭執,然被告莊雅甄代操之投資,均係 以陳順榮名義為之,其資金並非原告出資,且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債權人欄並無原告之簽名,上開原告之簽名,係 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自行填載,被告並未承諾賠償原告 ,僅因信任原告與陳順榮,未將系爭協議書影印留存,且其 等當時並不清楚原告與陳順榮未辦理結婚登記,2 人復以夫 妻相稱,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按月匯款至105 年9 月。原告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縱認 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楊明弦亦自101 年3 月起按月匯 款至104 年10月5 日,再由被告莊雅甄接手匯款至105 年9 月,共計匯往陳順榮之帳戶為207,500 元,匯往江佳璇之帳 戶350,000 元,已有清償原告及陳順榮之意,自應予以扣除 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明弦略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與被告莊雅甄存有 婚姻關係,所以事發時想說能還多少就幫忙還多少,當時伊 有開立票據50,000元及背書420,000 元,伊總共匯了460,00 0 多元,應該已經超過分攤的部分,契約的部分原告並不是 債權人,其餘均引用被告莊雅甄之答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雅甄於101 年間任職於證券公司時,違 法代操致陳順榮受有損失,故於101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分期賠償1,07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係原 告事後補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 否認有於101 年2 月26日在星巴客與原告及陳順榮協商代操 賠償事宜,且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實,而原告經本院 命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當庭勘驗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而 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 原告之簽名為原告事後再自行簽署等語,顯與一般契約簽立 之常態不符,應為一變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並未留存影本, 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94頁、第185
頁、第186 頁),自難依其等片面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應為可採,自 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賠償。 ㈡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就約定賠償之餘額連 帶給付,及被告未於101 年3 月2 日前賠償系爭協議書約定 金額半數,故於斯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及陳順榮為債權人,以被告為債務人,係兼有「多數債權人 」及「多數債務人」之情形。系爭協議書內容除記載:「債 務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整,分期每月攤還,謹此!」等語外 (見補字卷第21頁),並無關於其他賠償方式或分擔、分受 之約定比例。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性質上既為可分之 金錢給付,復未經被告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其分擔及分受額。意即,原 告及陳順榮各有2 分之1 即535,000 元之債權,被告各負有 2 分之1 即535,000 元之債務,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 告各有265,000 元之債權,且被告對原告每月應攤還之金額 ,應為5,000 元(即10,000元之2 分之1 ),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責,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 被告莊雅甄代操之投資出資人為何人,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原 告與陳順榮共同出資,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給 付,未必有關,原告既係以系爭協議書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協議書約明原告及陳順榮共同為債 權人,自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另被告楊明弦雖 辯稱依開立票據50,000元及背書420,000 元,但亦當庭陳稱 :當時想說誰有錢就誰付,夫妻應該共同負擔,沒有約定負 擔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徵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下,並無約定債務上限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以 其於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擔保責任為470,000 元,反推其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有內部分擔額為470,000 元之意。 ㈢再查,被告抗辯其等自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均有 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 1 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係匯往陳順榮之帳戶,嗣原告於 陳順榮於102 年11月8 日過世後,另指示被告自102 年12月
起變更其等匯款之帳戶為江佳璇之帳戶(惟未告知被告陳順 榮已過世),其中匯往陳順榮之帳戶為207,500 元,匯往江 佳璇之帳戶為350,000 元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堪為認定。被告於102 年11月 前匯往陳順榮帳戶之匯款,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對原告及陳 順榮所為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收取其中半 數之103,750 元,應用以沖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嗣陳順榮 於102 年11月過世後,原告指示被告變更匯款帳戶為江佳璇 之帳戶,原告雖未告知被告陳順榮過世之事實,然因陳順榮 與原告之債權,性質上本為可分之債權,本院已敘明如前, 陳順榮過世後,原告復未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原因,取得陳順 榮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又陳順榮之繼承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復具狀表示均無意對被告請求,有民事陳報狀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於陳順榮死亡 後匯款匯往原告單獨支配之帳戶,自無可能係用以清償其等 對陳順榮或陳順榮繼承人之債務,該匯往江佳璇帳戶之款項 ,應全數認係被告對原告之清償,並不因被告匯款當下是否 知悉陳順榮過世而有所別。據上,原告之債權餘額,計至10 5 年9 月止,尚有81,250元【計算式:535,000 元-103,75 0 元-350,000 元=81,250元】,上開81,250元之債務,依 前開說明,本應自105 年10月起按月給付,且因兩造及陳順 榮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應於何日清償,自應以每月末日 為當月應清償款項清償期屆滿之日,始為合理,即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並於107 年2 月28日前之各月末日 分別到期(按:105 年10月至107 年1 月共經過16個每月末 日,故計至107 年1 月31日共5,000 元×16月=80,000元, 最末一期1,250 元於107 年2 月28日到期,詳如附表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01 年3 月2 日先給付一半金額 ,故認被告所負給付自101 年3 月2 日均已遲延等語,然遍 觀系爭協議書除前揭「分期每月攤還」之記載外,並無於10 1 年3 月2 日前給付一半金額535,000 元或一部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此外,原告於起訴時稱其有相關錄音,但 均未能按其自陳或本院諭知之時間適時提出予法院及對造, 多次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數日前寄送法院,甚至所提之光碟內 並無其稱101 年2 月26日之錄音檔案,致被告對本件訴訟無 從防禦(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86 頁 ),已有延滯訴訟而有背於訴訟誠信之嫌,其舉證既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為止,期間均有按原告之指示匯款至陳順榮或江佳璇之帳 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8 頁)
,依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為每月末日,自難認其等在105 年 10月31日前,有何遲延之情事。從而,被告105 年10月後之 各期給付,應自105 年10月起之各月月末未為給付時,逐一 始陷於遲延,再自到期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依其每月攤還之金額(105 年10月至107 年1 月每期5, 000 元,107 年2 月1,250 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03 條規定,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1,25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到期日(即每月末日)│各期給付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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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月31日 │5,000 元 │105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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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1月30日 │5,000 元 │105 年1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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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2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1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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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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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2 月28日 │5,000 元 │106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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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3 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4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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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4 月30日 │5,000 元 │106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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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5 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6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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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6 月30日 │5,000 元 │106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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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7 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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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8 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9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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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9 月30日 │5,000 元 │106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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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31日 │5,000 元 │106 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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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月30日 │5,000 元 │106 年1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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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2月31日 │5,000 元 │107 年1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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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 月31日 │5,000 元 │107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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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2 月28日 │1,250 元 │107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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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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