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
被 告 吳曹玉杯
楊文輝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啓元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 兼會計、採購,訴外人吳松川擔任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 被告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採購,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 楊文輝等3 人(下稱被告藍啓元等3 人)共同管理被告總祿 境廟,而被告藍啓元等3 人利用職務收受被告總祿境廟收入 公款管理之機會,自民國81年4 月12日起至82年9 月30日止 暗中隱瞞收受信徒慶典樂捐款、開金庫的錢等公款新臺幣( 下同)2,062,920 元,未申報入帳,占為己有,造成被告總 祿境廟自81年2 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期間,入不敷出 ,積欠貨款2,286,946 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委員 ,遂先後代為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2,286,946 元(下稱系爭支付款項),被告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80 8,380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故系爭結餘款應係原告所有 。
㈡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因未詳查而誤認事實,所為伊 之敗訴判決,是違法判決,不具效力,本件再發現新事實、 新事證,依法重啟起訴,本件與歷次前案判決已有不同事實 、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標的,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 字第18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96年度上字 第7 號、99年度上字第157 號、102 年度上字第88號、104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效力之影響。
㈢又因吳松川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餘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808,380 元 ,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總祿境廟並無積欠原告金錢,原告自87年 至今均以同一事項反覆對伊等提起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 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藍啓元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楊文輝為副總務委員、吳松川(於99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 吳曹玉杯係吳松川之繼承人)為常務委員,任期自79年4 月 16日起算至87年6 月28日改選。
㈡誠陽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三、鑑定說明㈠按 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 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 )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 月6 日止)表所載 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 0849元,結餘l48 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 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 )總收入463 萬4420元,總支出278 萬5143元,存款結餘18 4 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 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 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 265 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 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 所主張墊款金額200 萬3946元。㈡總祿境廟主要收入包括捐 款收入、開金箱收入及其他收入。捐款收入經抽核相關期間 傳票及收據,其係由各收受領款經手人各自在收款時開立收 據,徐義輝君則根據收據將捐款登入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 簿。至於各經手人所收捐款的流向,在79至80年度,查有徐 義輝君出具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除此之外,查無可證明該 期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 受款項之憑證,亦無其他確切之憑證以證明款項最終由何人 保管。開金箱收入經查核開金箱記錄簿,其中部分記錄中有
徐義輝君之簽名,部分則有吳松川君等人之簽名,但相關人 員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受該記錄中之款項?或僅是確認金額無 誤?並無相關憑證證據可作為佐證,因此無法判斷徐義輝君 是否即是開金箱款項之保管人。㈢本於前段鑑定說明㈠及㈡ ,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 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 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 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 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
㈢原告於89年間,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 元,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原告於90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發 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原告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總祿境廟、訴外人吳松川返還借款283,000 元,經本院92 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原告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6 元,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於94年間,依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總祿 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 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 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㈧原告於97年間,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 廟、藍啓元、楊文輝、訴外人吳松川給付代墊款2,003,046 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確定 。
㈨原告於98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吳明道、黃献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 元,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 99年度上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㈩原告於98年間,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 元,經本院 以98年度南簡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99年間,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 元,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 第8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1 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遊說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3 年間,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第179 條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 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5 年間,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80 元 ,經本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80 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2年間以其為被告總祿境廟代墊2,003,046 元 為由(代墊款項2,003,946 元,原告僅請求2,003,046 元)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 付2,003,046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 陳其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系 爭結餘款部分,為其主張代墊款2,003,946元之其中一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故原告就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金額對被告總祿境廟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 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其餘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總祿境廟2,003,94 6 元使用,固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支票、收支明細 表移交清冊、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存摺明細及存款存單等件 為證,並主張其於之前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均未審酌會計師 鑑定報告書,該等判決均不可採等語。惟查,原告就該2,00 3,946 元墊付款,曾先後提起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民事訴訟, 其中原告已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18 號請求確認第 三人債務存在事件中提出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且法院就兩造 間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款項來源,究係為原告 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款項)、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 借貸)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 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 而由原告保管(寄存)」,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供佐(見 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就系爭支付 款項,爭執係其個人私有,屬於其代墊款項,並非其保管被 告總祿境廟之公款,且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 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 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 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不應受上揭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並 不足採。據此,系爭支付款項既係為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 原告保管(寄存),則原告主張其先後代為墊款清償被告總 祿境廟積欠之系爭支付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即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總祿 境廟應給付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 、楊文輝應連帶給付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合法,或有違爭點效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