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61號
TNDV,107,消債更,261,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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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碧琇

代 理 人 陳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碧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約16,750元,並需負擔父親郭○來之扶養費4, 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 份附卷可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自己及代理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1,060, 729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給付5,893 元之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4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0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7 50元,並需負擔父親郭○來之扶養費4,000 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其於關廟郵局所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可知聲請人自 107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自第三人鉍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款項共計139,311 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3,219元(計算式:139,311 ÷6 ≒23,2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 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 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 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 ,388元,此有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 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1.2 倍 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 ≒14,8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 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 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 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郭○來,係39年出生,現住臺南 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人年 金3,658 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 年10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7601603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第74頁),因其每月收 入遠低於前述臺南市政府公布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父郭○來現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郭○維、郭 ○展,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已如前述,惟尚欠 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弟郭○維、郭○展分別係66年 、69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頁),均值壯年,並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 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 66元(計算式:12388 ×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斟酌聲請人之父郭○來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 之弟郭○維、郭○展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 聲請人、聲請人之弟郭○維、郭○展每月應負擔郭○來之 扶養費以11,208元為適當(計算式:14,866-3,658 =11 ,208);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弟郭○維、郭○展均值 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弟郭○維、郭○展應各負擔其等父親郭○來扶 養費三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 親郭○來之扶養費應為3,736 元(計算式:11,208÷3 = 3,736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郭○來之扶養費4, 000 元,尚無足取。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每月應負擔其父親郭○來之扶養費3,736 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親 郭○來之扶養費以後,賸餘6,398 元(計算式:25,000- 14,866-3,736 =6,398 ),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



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花旗銀行、新光銀 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所提出本金1,060,729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給 付5,893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國泰世 華銀行所未代理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公 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受台新公 司委託進行催收作業之台新銀行函復本院提供聲請人之清 償方案如下:1.一次清償52,000元;2.每月5,000 元,共 30期;萬榮公司函復本院提供聲請人每月繳納1,000 元, 分30期,總額30,000元之清償方案;元大公司函復本院提 供之清償方案如下:1.以60,000元,一次結清;2.如採分 期方式,1 月1 期,每月付款1,500 元,共分120 期,分 別有台新銀行之函文、萬榮公司、元大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4頁、第97頁); 摩根公司則函復本院聲請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 件,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經以聲請人積欠摩根公司之本金547,724 元,亦有摩根公 司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100 頁),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清 償條件即本金分180 期、0 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應 給付摩根公司3,043 元(計算式:547,724 ÷180 ≒3,04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台新公司、萬榮公司、 元大公司、摩根公司願意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 月亦須再給付10,543元(計算式:5,000 +1,000 +1,50 0 +3,043 =10,543)。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親郭○來之扶養費後賸餘之 金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 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金融機構所提供,以及台新公司 、萬榮公司、元大公司、摩根公司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 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 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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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