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35號
TNDV,107,消債更,235,2019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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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徐修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修民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371,6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 月清償38,412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上下,不 吃不喝仍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債務人並無履行能力,致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人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8,412元、0利率、 分180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8頁、第52至5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宏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下, 並提出宏遠公司出具之報到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參以宏遠公司函覆債務人之個人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92頁),債務人之薪資結構,除月給金額外,尚有生活津 貼、皆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特別津貼、中班津貼 、節慶獎金、生產公積、免稅加班、應稅加班等各種項目, 而各項給付並無固定,縱有發放亦非固定金額,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於107年9月、10月均有領取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給 予項目為計算,較符債務人之實際薪資狀況,依此計算,債 務人107年9月可固定領取薪資為29,514元、107年10月可固 定領取薪資為41,313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即為35,414 元【計算式:(29,514+41,31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認定為35,414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050元(房租6,500 元、機車保養費1,500元、手機費698元、生活費10,000元、 花蓮家每月租金1,352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惟按債 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 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 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關於同條例第 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 :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5,4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0,548元(計算式: 35,414元-14,866元)可資運用,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 償38,412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五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見本院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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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107年度9月至107年10月薪資明細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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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月 │ 107年9月 │ 107年10月 │
│ └─┐ │ │ │
│項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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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給金額 │12,953元 │16,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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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津貼 │3,886元 │4,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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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勤獎金 │1,684元 │2,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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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津貼 │1,500元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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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津貼 │2,417元 │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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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津貼 │833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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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公積 │1,513元 │1,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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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加班 │4,728元 │11,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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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514元 │41,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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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