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消債抗,1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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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秋源
相 對 人 吳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計 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且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業已 殘廢、無法工作,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生活費超過10,000元 ,不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 認可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 生方案),減免相對人此部分之債務為每月1,220元,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 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明定。
三、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相對人 自107年5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4日 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8,54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5,024元、 清償成數為28.33%,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平 均每月薪資約24,321元,且領有生活補助3,628元,每月有



固定收入26,376元乙節,有卷附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7 年6月25日軒(政)字第20180625001號函、臺南市政府107 年7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750821號函可按,是相對人為有 固定收入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系爭更生方案 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 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每月有固定收入26,376元,前已敘明;又其名下僅有 投資1筆2,900元、無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全球 壽(客)字第1070612002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28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6900號函、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安總字第10706143號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07006 0934號函等附卷足憑,故相對人財產之清算價值計2,900元 。
㈡相對人主張酌留自身開支12,073元(即生活費10,500元、漁 健保費1,573元)部分,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388元;酌留扶養費7,334元部分 (受扶養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蓉吳○毅),並未 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吳 ○蓉、吳○毅之母)分攤後之數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
㈢本院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每月清償數額8,542元,係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6,376元,扣除其所酌留之生活費12,073 元、扶養費7,334元之餘額;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係依臺南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 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 予以計算,堪認相對人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參相對人於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餘額計 615,024元【計算式:8,542×72=615,024】,加計其財產 清算價值2,900元後為617,824元,較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15,024元,顯已提出逾9/10用於清償【計算式:615,024 ÷617,924≒0.9953】,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㈣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殘廢,不同意減輕債 務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免之債務限



於罰金、罰鍰、怠金、追徵金、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以及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未 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列入,此乃立法政 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避免清算,而放寬免責債務範圍, 以促進更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4年度 交上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可知,相對人係因駕車過失致抗 告人受傷,其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104年度 移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即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是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據。
㈤此外,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 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之異議,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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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