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9號
TNDV,107,家訴,19,20190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蘇洋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卓沛辰 


被   告 鍾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卓沛辰於民國96年1月2日結婚。原告於107年 2月9日無意間發現被告卓沛辰因充電問題未使用而放置於 家裡之手機,經由該手機連上雲端,發現竟有被告卓沛辰鍾培元於106年9月3日之合照,其中鍾培元躺在床上未 著衣物(原證二照片1、2),以及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5 日在電影院頭部緊緊相依自拍,互動親密;被告卓沛辰並 以二人照片合成並註記「親愛的,很高興在我生日的這天 ,我們集滿了Motel十次遊,希望在未來的每一天都有你 在身邊,這比收到任何生日禮物都要珍貴。」(原證二照 片7),又被告二人於同日至某汽車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其中鍾培元全裸,未著任何衣物(原證二照片16至19) ,卓沛辰則躺在床上拍照,此有照片(原證二)可證。 嗣原告以原證二照片7詢問被告卓沛辰,被告回稱是很久 以前的前男友,並稱有其露點照(原證三),是被告卓沛 辰與鍾培元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顯非一般朋友。(二)被告卓沛辰鍾培元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朋友間正常交往 之分際,則被告卓沛辰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 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被告鍾培元明知卓沛辰為原告配偶仍為前 述行為,則被告二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卓沛辰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舉之相片證據,其個 別相片證物旁之時間標註,純係原告自行以電腦文書處理 軟體加工編寫製成,無法確信標註時間即該對應相片之實 際拍攝時間,且提供之相片多為合成或無拍攝到被告之面 部及特徵,無法確信相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原告須對起訴 狀所附相片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無法認 定為真實。若原告無法證明證據是否真正,則難謂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鍾培元答辯略以:被告鍾培元並未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不同意給付50萬元。起訴狀原證2第9頁照片中背部全裸 之男子並非被告鍾培元,因被告鍾培元背部有刺青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卓沛辰於96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7年10 月17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之事實,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2及原證3照片 共19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為證,惟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主張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 交往關係,茲分敘如下:
⒈照片1、2: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照片中男女為其等本人,惟 均辯稱:當時伊等與一群人喝酒,被告鍾培元喝醉,當時 被告卓沛辰與友人一起將被告鍾培元送到汽車旅館,由友 人拍照表示將其送至汽車旅館等語。而觀諸上揭照片內容



僅係被告卓沛辰與裸露上身睡著之鍾培元合照,並無直接 之逾舉行為,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亦非無可能,原告並未再 提出與此照片相關之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自難僅憑臆測之詞,遽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照片3至7: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照片中男女為其等本人,依 該照片3、4所示,被告卓沛辰靠在被告鍾培元肩膀拍攝合 照,僅為較親密之拍照姿勢,並非逾舉行為;照片5、6則 明顯係將被告二人之個人照片經後製加入愛心圖案及合併 為一張照片;照片7係將照片3至6之照片合併而成,並在 其上註記「親愛的,很高興在我生日的這天,我們集滿了 Motel十次遊,希望在未來的每一天都有你在身邊,這比 收到任何生日禮物都要珍貴」等字句,被告卓沛辰則否認 有為上揭後製編輯行為,原告就此節則另提出原證2照片 原始電子檔及截圖為證。惟依原告上揭主張,上揭照片均 係原告意外從被告卓沛辰閒置不用之手機連上雲端硬碟所 取得,且無須輸入密碼或經過其他驗證程序即可登入該雲 端硬碟,則倘若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卓沛辰刻意將個人照片後製編輯為照片7,並加註如 此私密之用語,卻未將該雲端硬碟設定登入密碼或其他驗 證措施以防他人窺探,顯悖於常理。況登入該雲端硬碟既 經無須輸入密碼或經過其他驗證程序即可登入,而該手機 業經被告卓沛辰閒置不用,則任何曾取得該手機之人均可 將雲端硬碟中所存放被告二人個人照片為上揭後製編輯行 為後再存放在該雲端硬碟中,足見上揭經後製編輯之照片 5、6、7未必係被告卓沛辰所為,雖原告提出原始電子檔 及截圖為證,惟至多僅足證明係原告發現時之照片樣態, 卻不足證明在其發現前之照片來源為何;此外,原告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照片5至7係被告卓沛辰所後製編 輯而成,其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間有相偕至汽車旅館之男女 交往關係乙情即非可採。
⒊照片8至19:照片所示內容或為被告卓沛辰之個人照,或 為旅館房間照片,其中照片16、17所示為某男子全裸站立 在旅館房間洗手台前,被告鍾培元則否認其為該全裸男子 ,並辯稱:伊背部有刺青等語。綜觀上揭照片,其中雖有 被告卓沛辰疑似在旅館房間內拍攝個人照,卻無從證明其 在內所為何事;而該全裸男子並未被拍到臉部,自無從辨 識為何人,原告空泛指稱該男子即為被告鍾培元已屬無據 ;況被告鍾培元後背腰部附近刺有大範圍翅膀形狀之刺青 佔據整個身軀寬度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 卷第53頁),與該全裸男子背部毫無刺青迥不相合。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鍾培元並未舉證其在背部有刺青之時點云云 。然原告之舉證原已不足證明該全裸男子係被告鍾培元, 原告就此節主張尚不因被告鍾培元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後 ,反而轉換舉證責任予被告鍾培元,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原 則,自難認原告僅出言彈劾被告鍾培元所提證據即完成舉 證責任,故此部分主張原告既舉證不足,即無從採信。原 告再主張照片17中所拍攝一雙塗指甲油之腳為被告卓沛辰 之腳,此與照片19所示之腳指甲油相同,而被告卓沛辰已 承認照片19所攝係其雙腳云云。然查被告卓沛辰雖坦承照 片19所拍攝之腳係其雙腳,但否認照片17所攝者為其雙腳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僅憑指甲油相同,即主張與照 片19二者同一,顯難採信。
⒋原告與被告卓沛辰LINE對話截圖2張:觀諸其內容係兩造 就上揭照片7爭論是否為合成照片,原告復稱:「有漏點 的想看嗎?」,被告卓沛辰雖回稱:「他的漏點照我是有 」等語,然在此段對話之前,被告卓沛辰已表示與被告鍾 培元「確實沒有關係」,是僅憑被告卓沛辰表示「他的漏 點照我是有」等語,難認被告卓沛辰在對話中承認與被告 鍾培元有男女交往關係。
(四)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朋友分 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其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 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