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48號
TNDV,107,家聲抗,4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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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李O蘭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蘇蓉芝律師
相 對 人 徐O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除經醫療ICD診斷患有中度智能不足,符合行動不 便認定,抗告人父親亦僅國小畢業,患有肢體及視覺障礙 ,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小中風且一眼失明,故 求職無著,僅得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抗告人尚育有1子 ,因在母體內未及5月便早產,致發育較一般孩童遲緩, 智能亦較為不足,並患有癲癇症狀需長期以藥物控制及特 殊照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就讀於國民小學特殊 教育班二年級,抗告人之老父及幼子均需抗告人隨侍照護 應變,無疑使抗告人求職之限制雪上加霜,再參之抗告人 本身智能、教育程度、智識水平及工作能力等均顯較常人 為不足,抗告人實已盡相當能事,惟難符合現今人力市場 之需求,仍無法覓得賴以為繼之適當職業,此由鈞院調取 抗告人之投保資料,抗告人曾於82年至96年間至O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O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通水能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O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工作期 間幾乎都不到2個月,有些公司甚至不到1個月即要求抗告 人離職,復礙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使抗告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屢屢受阻,生活更陷入困境。原審稱抗告人現擔任環 保局之臨時工,遽認抗告人尚未處於無謀生能力,然上述 臨時工之職缺,乃抗告人住處之里長同情抗告人之處遇而 引介,每月僅工作3天,領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極微 薄之薪資,無解於抗告人事實上已陷於無謀生能力之境況 ,且僅簽有1年之短期契約,於107年11月屆至後,環保局 也不願再繼續聘僱抗告人,抗告人事實上已陷於無謀生能 力之境況,自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於法自屬有理 。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782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9,391 元扶養費用(計算式: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2元×1/2= 9,39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於法應屬有據。
(三)爰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9,391元;如有遲付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雖係直系血親,惟至今已逾30年未曾聯繫 及一同生活,於常理彼此應無互相扶養之義務,且抗告人 亦是四處打零工,每日約4、5百元之收入,加上年紀已大 ,雙眼患有白內障眼疾,已無體力及能力再每月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如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與年幼兒子皆領有殘 障手冊之證明,應可向地方相關單位提出殘障手冊證明文 件申請更完善之社會救助,足夠讓自己與兒子得以維持生 計,並無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 辯。
(二)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事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
1、抗告人主張其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身智能、教育程度、智識水平及工作能力顯較 常人為不足,實已盡相當能事,仍無法覓得賴以為繼之適 當職業,事實上已陷於無謀生能力之境況云云,雖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觀諸前開身心障礙證明 所載抗告人經ICD診斷為F71,而依抗告人所提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第五章精神(心智)與行為疾患所載F71中度智能 不足之人,大多數能學習發展某些程度之自我照顧獨立自 主生活之能力,並獲得適切之人際溝通及學業技能(技巧 ),成年病患(病兒成長後)在社區中生活及工作,需要 給予不同程度之支援等語以觀,堪認中度智能不足之成年 病患仍能獲得學業技能及工作,自難僅因抗告人為中度智 能不足之人而逕認其無謀生能力。再參諸抗告人現年41歲 ,且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並曾於82年間任職於O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任



職於O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任職於O通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任職於O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間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107年間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抗告人 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復經抗告人自陳其之前經人介紹會 到處打零工,做清潔工作,107年11月之前為環保局臨時 工,平時則跟其父親撿資源回收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65頁、本院107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益徵抗告人確有 工作能力,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縱或抗告人主張環保局 於107年11月後不再聘僱抗告人一節為真,亦難認抗告人 無謀生能力或無法覓得其他工作;況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 力促進其就業…身心障礙者」,抗告人亦可透過申請增 加其謀職之機會。
2、是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則其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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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