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群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炳雄
林媛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6年 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係其遭不法盜蓋印章所製作 ,致祖厝(即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全部歸訴外人林異草取得,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小梅、林美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義榮之父親林致育有三子,即長 子林異草(10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雄、林 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4人)、次子林義福(95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及原告 。林致於75年9月25日曾書立自書遺囑1份,嗣其繼承人之一 即林異草辦理繼承登記前,委任地政士並趁原告不在場,於 76年10月3日另書立遺產分割證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證書 ),不法盜蓋印鑑、偽造文書,擅載祖厝(即臺南市○○區 ○○里○○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 林異草取得,嗣林異草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林異草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曼麗、林媛貞等四人居心不良 ,藏匿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之原本,執意以影本模糊焦點、混 淆視聽,爾後意外在諸家事訟案中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林致 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林致之遺 囑亦無記載系爭祖厝權利之歸屬,而林異草於68年即搬離祖 厝,不顧老人家獨撐晚年,卻繼承祖產510/1000之持分,有 愧林致託付,反觀原告與祖厝家神、祖先結下不解之緣,回 饋之心根深蒂固,豈有於76年10月3日放棄祖厝所有權而歸 林異草全數取得之理?原告投入對祖厝之管理,30幾年來不 嫌長,是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上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 割證書無效之訴,勢無法終止爭端,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76年 10月3日之林家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答辯略以: ⒈原告前主張於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關於系爭 房屋歸訴外人林異草取得,係林異草逾越原告林義榮及訴 外人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而起訴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家簡更(一 )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駁回其訴及上 訴確定,原告前案主張之依據係以本件遺產分割證書無效 為據,經本院不予採信,及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理由 ,原告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使其換個名 目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否則, 豈非任由原告取巧而破壞司法威信。
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上之印文及其印鑑證明書 係真正,且對遺產分割證書內除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遺產 之分配均無異見,原告係主張遺產分割證書內所載系爭房 屋之歸屬逾其授權範圍(另見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發回 裁定理由二),則原告自應就其授權內容及授權範圍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證書就系爭房屋之歸 屬逾其授權範圍,復又主張訴外人林異草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委任地政士另書立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伺機盜蓋印文, 擅載祖厝……,因而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云云 ,似兩相矛盾,足認原告之主張係主觀妄斷虛偽不實。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彰泰則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小梅、林美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林致生前育有三子,林致於75 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林異草、次子林義福及原 告;林異草於10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雄 、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4人;林義福於95年3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 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上記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 取得等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前以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 遺產訴訟,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證明書為偽造,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義榮、林群雄、林炳雄、林媛 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等九人公 同共有,迭經本院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 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原告於前案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證明書上雖蓋有 原告林義榮以及林異草、林義福印章,但其中關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之記載內容,係林異草逾越原 告林義榮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本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系爭分割證書影本中第1段 之文字係記載林致遺留而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之分割方法 ,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林義福』等字之印 文,第2段之文字係記載林致所遺留而有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 『林義福』等字之印文,第3段之文字則係記載林致遺留 系爭房屋之方割方法,即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異草取 得,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林義福』等字之 印文,第1段、第2段及第3段所蓋『林義榮』之印文,從 形式上觀之,三者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且上訴人及林異 草、林義福均已依系爭分割證書所載辦妥林致所遺留有而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顯然上訴人及林異 草、林義福均認同系爭分割證書之真實性,否則,難道要 推翻上開土地及房屋繼承登記之效力嗎?上訴人當然絕無 此意。既然如此,相同一顆『林義榮』之印章所蓋之印文 ,豈可割裂僅承認前二者印文之真正,而否認後者之真正 ?故應認系爭分割證書上所有『林義榮』之印文均係上訴 人之印章所蓋的才是。既然系爭分割證書第3段已記載系 爭房屋全部分歸林異草取得,亦蓋有上訴人及林異草、林 義福之印文,應認其等3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已達成協議 。……縱上訴人未在系爭分割證書上簽名追認,但其既已 同意林異草或謝振龍蓋用其印章,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勿須再另為簽名追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另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遺產分割證明書無效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惟主張 之基礎事實及舉證方法均相同,先予敘明。
(三)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提其本件訴訟雖再次主張上情,惟系爭遺產分割證 明書上之印章既為其所有,其主張該證明書上關於系爭房 屋記載部分遭林異草盜蓋印章之事實,復均為到場之被告 所否認,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地政士謝振龍到庭作證,然原告既主張 林異草「76年指使地政士於系爭證書第三段擅載無所有權 ,遺囑未記載歸屬部分,未徵取原告親自簽名承認,盜蓋 印文」等情,顯見謝振龍當初是受林異草委任辦理遺產分 割事務,並由林異草交付繼承人等之印章,原告並未與謝 振龍直接接觸,謝振龍豈可能知悉該印章有原告主張之限
制授權情形,故難認有通知謝振龍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即難 認爭遺產分割證明書有何無效之情事,其訴請確認系爭遺產 分割證明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